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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韩瓦热四与兰玉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瓦热四,兰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瓦热四,男,回族,生于1963年3月1日,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存贞,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玉峰,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4日,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上诉人韩瓦热四因与被上诉人兰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4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较为简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瓦热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返还上诉人借款37582元及利息5980。被上诉人兰玉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兰玉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要求上诉人韩瓦热四偿还借款72418元;2、上诉人韩瓦热四承担逾期还款的经济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上诉人韩瓦热四承担。上诉人韩瓦热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兰玉峰支付反诉人韩瓦热四借款37582元及利息5980元;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兰玉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兰玉峰与被告韩瓦热四经韩英文介绍相识。原告兰玉峰和韩英文分别在群科镇木哈村经营沙厂,2013年8月20日因沙厂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兰玉峰与韩英文到西宁马海民(王吾买)处拿虫草变卖,当时兰玉峰拿了3斤,合计245500元。2013年8月21日早晨原告兰玉峰将3斤虫草交付被告韩瓦热四去出售,虫草售出的款项共为182418元。当天被告将出售虫草的现金72418元交给原告,其余的虫草款1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后因被告韩瓦热四给儿子结婚送彩礼为由,向原告兰玉峰借款72418元,有中间人韩英文的签名,实际借款为70000元,出具借条72418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韩瓦热四给儿子办婚事,原告以转账的形式给被告韩瓦热四恭喜送礼3000元。后原告兰玉峰多次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兰玉峰与被告韩瓦热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反诉原告韩瓦热四诉称,向原告兰玉峰于2013年8月21日借款72418元,后当日归还借款11000元,并借给原告兰玉峰34582元。此反诉理由一是不合常理;二是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复印件一份,没有银行盖章,证据来源不明;三是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难以认定原告兰玉峰向被告韩瓦热四借款34582元。因此,韩瓦热四提起反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瓦热四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兰玉峰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一直索要,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兰玉峰要求被告韩瓦热四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瓦热四所辩解还款理由及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瓦热四承担为此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〇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韩瓦热四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兰玉峰的借款72418元。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兰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韩瓦热四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736元,反诉费8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韩瓦热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韩瓦热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韩瓦热四通过银行汇给被上诉人兰玉峰110000元,其中72418元偿还被上诉人兰玉峰的借款,剩余34582元借贷给被上诉人兰玉峰。被上诉人兰玉峰辩称,无此借贷事实,该110000元是韩瓦热四给付的虫草款。被上诉人兰玉峰向法庭申请证人韩英文出庭作证,证明韩英文是上诉人韩瓦热四、被上诉人兰玉峰多年好友,其介绍上诉人韩瓦热四与被上诉人兰玉峰向其朋友马海明借虫草后由上诉人韩瓦热四出售并借用其中70000元的情况。上诉人韩瓦热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证人作为借用虫草的担保人,在原审调查笔录当中的签字与原审当中借条上作为中间人的签字不一致;2、证人韩英文与被上诉人同车前往法院,存在串供可能;3、借条是2013年8月21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人韩英文的证人证言全部不予认可。另被上诉人兰玉峰陈述,出售虫草款项共计182418元,其中韩瓦热四借款70000元,韩瓦热四给付其剩余虫草款110000元。因韩瓦热四儿子结婚,兰玉峰与证人韩英文为给其儿子恭喜,给付上诉人韩瓦热四贺礼款3000元,其中包括2418元虫草款。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除原审当中提供的汇款凭证外,并无新的证据证明汇款110000元当中的34582元确属借款。综合一、二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涉案款项数额,无法说明上诉人韩瓦热四给付被上诉人兰玉峰借款34582元。证人韩英文关于上诉人韩瓦热四与被上诉人兰玉峰借贷事实的证人证言,与原审中证人马海明证言以及被上诉人兰玉峰陈述的借款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完整说明被上诉人兰玉峰与上诉人韩瓦热四借款过程中借贷发生的原因、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款项来源等,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瓦热四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兰玉峰返还其借款34582元及利息5980元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韩瓦热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上诉人韩瓦热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明明审 判 员 贾 新审 判 员 王新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兰海江书 记 员 马慧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