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连发与邓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发,邓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53号原告:杨连发,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为乐,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娟,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胤,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4132970-0。负责人李亚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连发与被告邓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听证)、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为乐,被告邓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胤,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374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60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89677.8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7时20分左右,被告邓娟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苴东线沙庄村东路口,与原告杨连发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后,被告邓娟所驾苏F×××××号小型轿车又与站立在路边的行人蒋蔡飞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连发、蒋蔡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蒋蔡飞手机损坏。2016年7月2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娟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连发承担次要责任,蒋蔡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邓娟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原告即至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7日因经济困难出院。2017年1月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1.杨连发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上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杨连发护理期限为15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120日)。3.因杨连发坚持要求伤残评定,故不再考虑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原告据此提出上述各项损失请求。被告邓娟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请求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五年,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邓娟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436元、救护车费80元、护理费890元,另扣除10%非医保用药;3.原告损失依据的鉴定报告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基本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事故另一当事人蒋蔡飞因事故所致损失已在(2016)苏0623民初5942号案件中予以确认:医疗费27849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营养费82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死者误工费7309.48元、护理费17299.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22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02.26元,合计1320064.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也应予以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方邓娟负事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方杨连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行人蒋蔡飞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故本院将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的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邓娟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依其与被告邓娟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邓娟承担。其余20%的损失由被告杨连发自担。二、原告杨连发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23307.87元。原告主张的23743.87元中伙食费436元,与其他项目重合,应予以剔除。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提出的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28天×18元);3.营养费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原告主张900元(90天×10元),但就营养期限未能提供证据,二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故本院依住院期间28天计算;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小计24091.87元。4.残疾赔偿金40152元(10年×40152元×10%),被告邓娟抗辩原告杨连发71周岁,应按五年计算,本院认为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精神抚慰金,被告邓娟因本事故已受刑事处罚,该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16020元(30天×2人×89元+120天×89元),有鉴定报告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部分损失小计56772元。综上,原告杨连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80863.8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6487.89元(医疗费用部分790.19元、伤残赔偿部分5697.7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4375.98元的80%即59500.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58064.1元,被告邓娟赔偿1436.68元。其余损失14875.2元由原告自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连发人民币6487.8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连发人民币58064.1元;三、被告邓娟赔偿原告杨连发人民币1436.68元;四、驳回原告杨连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3047元,由原告杨连发负担609元,被告邓娟负担2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审 判 长 姜海军代理审判员 於婷婷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