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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民初3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项宏进与杨大平、马鞍山市科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宏进,杨大平,章良英,马鞍山市科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3977号原告:项宏进,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马鞍山市宏进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杨大平,男,1961年6月24日生,汉族,马鞍山市科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章良英(杨大平之妻),女,汉族,马鞍山市科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马鞍山市科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大平,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京,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宏进与被告杨大平、章良英、马鞍山市科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达纸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宏进、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荣京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因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6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宏进、被告章良英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荣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宏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15.4万元(其中本金467.7万元,利息147.70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本着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借用原告款项467.7万元整。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诸贵院判令被告还清借款及利息615.4万元整。被告杨大平、章良英、科达纸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从2011年3月开始合计总借款为223.1万,双方之间借条多次更改,而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计算方式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表明的是因工程而欠的款项,不是借款,故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汇款单中未显示收款人的,因收款人不明,故亦不作为定案依据。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供的算账清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项宏进与杨大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杨大平(甲方)向贷款人项宏进(乙方)借款捌拾万元(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3%,按季结息;借款期间,甲方需在每月的20日向乙方支付一次利息;逾期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等。杨大平及其妻子章良英在甲方一栏签字,科达纸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项宏进在乙方一栏签字。之后,杨大平向项宏进出具了一张金额为捌拾万元(80万元)的收条,项宏进承认杨大平实际收到借款为77.6万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4万元。杨大平于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向项宏进付款17.2万元。2011年8月12日、9月8日、2012年8月31日,项宏进分三次分别借给杨大平42.5万元、49.5万元、48.5万元,合计140.5万元,项宏进未向法庭出示借条,杨大平认可是借款及承认约定的月利率为3%。2012年1月至12月,杨大平付给项宏进98.5232万元,2013年1月至2月,杨大平付给项宏进7万元。自借款后至2013年3月20日,杨大平共付给项宏进122.7232万元。2013年3月20日,项宏进(乙方)与杨大平(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为263.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3%;逾期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等。杨大平及其妻子章良英在甲方一栏签字,科达纸业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而加盖了公章,项宏进在乙方一栏签字。此借款金额是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而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2013年4月,杨大平付给项宏进5万元,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13日,杨大平付给项宏进45.5万元,合计50.5万元。2014年9月20日,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与之前借款合同条款基本一致,签字人及盖章单位一致。2014年9月23日至12月,杨大平付给项宏进15万元,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20日,杨大平付给项宏进22.28万元,合计37.28万元。2015年8月17日、20日,项宏进又分别借给杨大平5万元、1万元,合计6万元。2015年9月20日,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再次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67.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与之前借款合同条款基本一致,借款方签名为杨大平,贷款方签名为项宏进一致,杨大平的妻子章良英及科达纸业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了名及盖了章。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杨大平付给项宏进13.9万元,2016年11月,杨大平付给项宏进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项宏进承诺所有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3年3月20日,借款总额为218.1万元,利息为82.3280万元,杨大平付款122.7232万元,尚欠本金177.7048万元。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为63.4537元,杨大平付款50.5万元,尚欠本金177.7048万元、利息13.4737万元。利息转入本金即191.1785万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为45.8828万元;2015年8月,杨大平又向项宏进借款6万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为0.12万元,合计46.0028万元。杨大平付款37.28万元,尚欠本金197.1785万元,未付利息8.7228万元。之后,利息又转入本金即205.9013万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利息为49.4163万元,杨大平仅付款13.9万元,本息合计尚欠241.4176万元。杨大平2016年11月又付款3万元后未再付款,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大平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归还,未归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杨大平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上虽然载明为80万元,但项宏进承认预先扣除了2.4万元利息,故该笔借款以实际借款确认为77.6万元。项宏进承诺所有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不但未损害杨大平的利益且对其有利,故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系将前期未付的利息转入后期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9月20日,按照利息计入本金计算的尚欠的本息和为241.4176万元,本案最初借款本金为177.7048万元加上后期追加的6万元借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息,截止2016年9月20日的本息合计为270.5631万元,扣除杨大平在此期间已支付的51.18万元(37.28万元+13.9万元),杨大平尚需归还本息合计219.3831万元,故对于超出的部分22.0345万元(241.4176万元-219.3831万元)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应以183.704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项宏进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7日为5.7561万元,扣除已付3万元,为2.7561万元。项宏进主张的欠款24.2322万元也转入了借款,杨大平未予认可,项宏进亦其提交证据证明转为借款的事实,故此款不能作为借款,项宏进可另行主张权利。杨大平在第二次开庭后提交的二张收条,因已超出了举证期限,故不作为定案的依据。章良英在最后一张借条中是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的,改变了其作为借款人的身份,这是双方合意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章良英作为担保人应对杨大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科达纸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对杨大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项宏进归还借款本息219.3831万元、支付以183.704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的利息2.7561万元;二、被告章良英、马鞍山市科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项宏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78元,由原告负担35069元,被告杨大平、章良英、马鞍山市科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琴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闵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项宏进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款合同4份,证明被告杨大平欠原告项宏进借款615.4万元。2.银行凭证9张,证明被告杨大平向原告项宏进借款253万元。3.项宏进银行存款往来账七张,证明杨大平归还借款的利息情况。其中有一笔,24.265万元是彩钢瓦的钱,也就是被告应付给我的材料款。被告杨大平、章良英、马鞍山市科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汇款凭证69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本金及利息总计287.4032万元。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留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已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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