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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赔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崇旺、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崇旺,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铜仁市国土资源局万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黔行赔终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崇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官强,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550914。委托代理人刘勇军,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解放街。法定代表人张吉刚,区长。委托代理人滕海,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饶井泉,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2199610907599。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仁市国土资源局万山分局,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卫生院对面。法定代表人杨武,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基,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崇旺因诉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山区政府)、铜仁市国土资源局万山分局(以下简称万山国土局)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6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刘崇旺通过拍卖竞买取得涉案土地。因修建万山区谢桥新城区梵净山大道,2011年11月20日、2012年5月28日,万山区政府分别作出《关于依法征收房屋的决定》(万府发[2011]45号)、《对刘崇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征收刘崇旺涉案房屋及土地。2011年11月30日,万山国土局作出《关于收回刘崇旺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收回刘崇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发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注销土地证公告》(万国土告字[2011]06号)。期间,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新区委员会与刘崇旺就拆迁补偿费、安置过渡费等达成了《拆迁补偿预付协议》,与刘崇旺合伙的铜仁地区丰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经营部(以下简称丰源公司)签订了《附属物征收补偿协议书》,刘崇旺领取了协议约定的150万元拆迁安置补偿预付款,丰源公司领取了商定的补偿款295034.12元。后刘崇旺不服万山区政府及万山国土局具体行政行为,向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述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在审理过程中,万山区政府当庭承认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自行撤销,刘崇旺即申请撤诉并获准许。万山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经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2014年9月2日,刘崇旺分别向二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二行政机关均未予答复。2015年1月23日,刘崇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具体诉讼请求为:1、赔偿原告被强拆的1400多平方米房屋的经济损失或恢复被拆除房屋原状;2、归还原告被强占的3000多平方米的出让土地使用权;3、赔偿原告经营企业强行停业的经济损失200万元;4、赔偿原告预期可获得利益损失15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刘崇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二行政机关赔偿刘崇旺因房屋、附属设备被拆除及房屋和土地的租金损失5119063元;二、归还刘崇旺被占用的国有土地3490.3平方米及集体土地1224.24平方米或者用同地段土地进行置换。经审理,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6行终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万山区政府、万山国土局连带赔偿刘崇旺1875908元(已扣除预付的150万元)。2016年5月24日,刘崇旺领取该赔偿款。2016年6月26日,刘崇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万山区政府、万山国土局赔偿各项费用合计5921462.24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认为,在确认万山区政府、万山国土局的涉案行政行为违法后,刘崇旺于2014年9月2日分别向万山区政府、万山国土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在万山区政府、万山国土局均未予答复的情况下,其于2015年1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行政赔偿,经审理,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6行终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万山区政府、万山国土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崇旺已经领取了相应赔偿款。现刘崇旺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虽然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与(2016)黔06行终1号不同,但依据的事实理由完全相同,两次诉讼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之规定,驳回刘崇旺的起诉。刘崇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崇旺上诉称:1、两次起诉理由不同,第一次起诉的请求是赔偿房屋和租金并归还土地,是一般的行政侵权赔偿,而本次是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提出赔偿请求,停产停业损失等是在法定补偿范围内;2、两次诉讼标的不同,第一次诉讼标的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房屋”、“对上诉人征收补偿决定”这三个行政行为,而第二次诉讼标的为“非法征收占用土地房屋行为”、“非法征收占用后未及时补偿的行为”;3、驳回起诉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周边其他被征收人获得的补偿远高于被非法征收的上诉人获得的补偿款。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二审法定期间内万山区政府提交了答辩意见,辩称:1、刘崇旺要求法院确认万山区政府、万山国土局征收占用其土地违法的诉请属重复诉讼;2、刘崇旺要求确认被告非法征收占用其土地房屋未及时补偿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3、刘崇旺要求支付搬迁、安置补偿款、停产停业补偿款、搬迁奖励等赔偿费用5921462.2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标的已为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6行终1号行政赔偿判决羁束;4、刘崇旺应得的款项已经得到补偿,刘崇旺自己没有经营,其以其子刘勇军的名义开办的铜仁地区丰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在征收补偿初期,已达成补偿协议,并补偿完毕;5、刘崇旺的诉讼请求已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刘崇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月23日,刘崇旺就万山区政府、万山国土局的涉案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6行终1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万山区政府、万山国土局对刘崇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履行完毕。现刘崇旺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两次诉讼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刘崇旺的起诉并无不当。刘崇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敏审 判 员  柏 松审 判 员  冉依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 畅书 记 员  姚永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