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徐瑞与周桂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瑞,周桂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475号原告:徐瑞,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相祖,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桂军,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被告周桂军妻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培,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瑞诉被告周桂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继若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相祖,被告周桂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周桂军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2日移送鉴定。2017年1月11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各方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1323.54元、残疾赔偿金52487元、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1590.4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17时45分,被告周桂军驾驶无号牌宗申两轮摩托车沿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奔驰大道交叉路口时,将驾驶无号牌广本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襄阳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1323.53元。2015年1月28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原告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未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交通事故损失,超出部分按70%比例赔偿。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周桂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双方均未受伤,经交警建议,双方私下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500元。2014年12月,被告接到交警电话才知道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住院治疗,这期间原告从未与被告联系过,也未告知伤情及索要要医疗费,与常理不符。故原告胳臂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徐瑞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没有受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户口簿及襄阳高新区米庄镇米芾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米芾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家庭关系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襄阳中医医院的入院及出院记录、病情证明、检查报告单、医嘱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每日住院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经过15天以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需提交医疗费票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虽是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但加盖有襄阳中医医院的公章,且能够与住院每日清单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被告周桂军经质证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当庭申请对该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2日移送鉴定。2017年1月1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徐瑞经质证虽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阐述其异议理由及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周桂军经质证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5.考勤表四份及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鸿路公司五二五项目部工地工作,日工资200元。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需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原告从事的工种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当庭仅提交了上述证据,未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且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仅凭上述证据不能原告受伤前向谁提供劳务,报酬如何发放等基本事实,无法证明与本案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该项请求过高。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综合评析。被告周桂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7时45分许,被告周桂军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两轮轻便摩托车(车架号LC4XCHL91COR94262)沿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明路××××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徐瑞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广本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架号:LWJXCAL04C4450426发动机号:GB1P39FMA)相撞,造成原告徐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3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下称高新交警大队)作出襄公交高认字[2014]第3024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桂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桂军当场支付原告现金5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在襄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L)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为此住院10天,期间行“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出院医嘱:1.4日后来我院换药1次,后期1周换药1次;2.2周复查X线拍片1次,45日后来我院拆除外固定支架;3.定期来我院换药复诊,根据复诊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2014年12月14日,原告因“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到襄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住院5天,期间拆除外固定支架后辅助小夹板固定制动。出院医嘱:1.继续小夹板固定及对症治疗;2.患肢避免持重物,7-10日来我院调整小夹板固定1次;3.如感不适,即刻就诊。同时建议:拆除外固定支架后患肢半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11323.54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月28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瑞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诉讼中,被告周桂军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22日移送鉴定,2017年1月1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15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瑞所受伤,不构成残。另查明,被告周桂军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周桂军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已与原告私下达成和解并已支付原告500元,此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当庭并未举证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高新交警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根据原告举出的襄阳中医医院的检查报告单、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来看,原告的伤情确系因车祸伤所致,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高新交警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按该认定书,被告周桂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瑞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周桂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瑞自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瑞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323.54元。经查,原告徐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11323.5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费用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400元。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病情证明,原告需休息三个月,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05天(90天+10天+5天)。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照200元/天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亦未提交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2015年道标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为8264.5元(28729元/年÷365天×105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虽未出具需陪护一人的医嘱建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其确有陪护必要。原告自愿请求护理天数为15天,并请求按照2015道标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故其护理费为1180.64元(28729元/年÷365天/年×15天),原告自愿主张118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经查,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5天,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487元。因被告周桂军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徐瑞的伤情不构成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信,故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伤病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但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瑞因此次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323.54、误工费8264.5元、护理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368.04元。由被告周桂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9444.8元(含误工费8264.5元、护理费1180元、交通费300元)。尚余1623.54元,由被告周桂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136.48元,扣除其向原告垫付的现金5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008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瑞各项损失费用20081.28元;二、驳回原告徐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为450元,由被告周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继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