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5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394汪菊方与蒋文龙、吴全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菊方,蒋文龙,吴全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5394号原告:汪菊方,男,1963年8月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平,男,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文龙,男,1988年7月1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吴全英,女,1962年7月3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杏生,男,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菊方与被告蒋文龙、吴全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平、被告蒋文龙、吴全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杏生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菊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平、被告蒋文龙、吴全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杏生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平、被告蒋文龙、吴全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8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被告二系蒋泉平的儿子和妻子。2013年2月27日,蒋泉平挂靠北京绿茵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接绿化工程,由原告负责景观工程施工,蒋泉平共结欠原告工资80300元。后蒋泉平去世,现被告一与北京绿茵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订立承包合同并收取相关款项,现原告只得向两被告要回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蒋文龙、吴全英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不需要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大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公司)与北京绿茵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订立大族环球生产基地园林施工合同1份,约定绿茵公司承包大族公司生产基地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在亦庄开发区凉水河二街与博兴五路交汇处,工期为80天,合同暂定总价8394088元,绿茵公司指派常君平为驻工地代表,蒋泉平代表绿茵公司签订了该施工合同。蒋泉平招用原告,于同年3月6日进入该工地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日工资300元,其间常君平于同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元。同年9月30日该工程竣工,原告离开工地,蒋泉平签名确认收到本案所涉工程款7147041.02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蒋文龙与绿茵公司订立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造价与前述施工合同内容一致,并约定被告蒋文龙必须按月支付民工工资。2014年6月21日,被告蒋文龙收到本案所涉工程款569615元。另查明:蒋泉平又名蒋全平,与被告吴全英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蒋文龙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蒋泉平突发脑溢血住院抢救,2014年5月27日,蒋泉平因病去世。2015年5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绿茵公司支付2013年3月6日至11月27日期间工资80300元,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裁决书,认定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地施工考勤表、汇总表、仲裁裁决书、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进账明细、户口注销证明以及当事人、证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经案外人介绍与蒋泉平商定劳务报酬后,进入本案所涉工程工地施工,结合蒋泉平代表绿茵公司签订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及收取工程款等事实,本院认定蒋泉平系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系与蒋泉平个人发生的劳务合同往来,蒋泉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蒋文龙与绿茵公司订立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的表示,结合合同约定被告蒋文龙必须按月支付民工工资内容,及被告蒋龙收取本案所涉工程款、蒋泉平患病后去世的事实,应认定被告蒋文龙对本案所涉蒋泉平结欠原告的报酬承担偿付义务。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6日起至11月27日止的报酬,与本院查明原告离开工地时间为同年9月30日的事实不符,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务部分的报酬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报酬应按实际施工209天每天300元计算,扣除已收1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61700元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蒋文龙存在履行本案所涉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吴全英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菊方劳务报酬61700元;二、驳回原告汪菊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原告汪菊方负担419元,被告蒋文龙负担1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建伟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宋红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子健附:执行款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建行常州丰乐支行账号:32×××03汇款时注明:嘉泽法庭、本案案号、承办人潘建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