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白永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韩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1,韩某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2167号原告:白某1,男,1966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1,女,1959年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生,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住单位宿舍。原告白某1与被告韩某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被告韩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生、被告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0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9800元,误工费15750元,残疾赔偿金133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5.6元,共计205188.82元,根据次要责任承担80%赔偿比例计算,赔偿金额为188551.056元【计算方式(205188.82-122000)×80%+122000=188551.056】;2.判令被告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如还不足以赔偿,由被告韩某1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22时,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承泽苑(以下简称“石担路承泽苑”)路口处,被告韩某1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南右转时,撞了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的原告白某1,造成原告白某1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门头沟交通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京煤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皮肤软组织损伤。为治疗所受伤害,原告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9日在京煤医院住院治疗7天,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29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门头沟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为确认原告所受伤害,2017年3月8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经查,×××号小客车事发时已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其日期均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综上,本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韩某1辩称,对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保险情况、就诊情况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起诉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对于损失的承担比例,我认为原告视力有问题,对事故存在过错,应该按照原告40%,我60%来分配损失承担的比例。我为原告垫付了4934.18元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的票据在我手里,原告起诉交的票据都是原告支付的,我垫付的费用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比例、保险情况、伤残情况、就诊情况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赔偿合理损失,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认可有票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天数,但计算标准应为30元/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132天,仅认可护理期90天,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15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即原告的父母均有退休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只认可就医产生的费用;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未记载存在财产损坏情形,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根据交警认定的主次责任,我方认可事故双方对损失的承担比例为主要责任方承担70%,次要责任方承担3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22时,石担路承泽苑路口处,韩某1驾驶小客×××号车辆由西向南右转,白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造成韩某1小客×××号车辆与白某1身体左侧接触,造成白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白某1自行驾驶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往京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9日,共计7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其他诊断:左膝内侧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专科治疗;2、存在骨折移位,需手术治疗;3、随诊。”2016年11月9日,由韩某1驾车携白某1至门头沟中医院住院保守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29日,共计20天,出院中医诊断“主病:骨折病主证:血瘀气滞证”,出院西医诊断“主要诊断:胫骨平台骨折(左)”,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清淡饮食,注意休息;2.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个月;3.伤肢禁负重一个月;4.1周复诊,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韩某1为白某1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白某1自行支付医疗费12505.22元。×××号小轿车在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额度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白某1系北京市非农业家庭户别,白某1之父母均系退休职工,享受退休金待遇。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损失承担比例白某1主张依照门头沟交通队作出的《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的责任,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韩某1主要责任、白某1次要责任,据此应由韩某1承担80%的损害的赔偿责任,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根据门头沟交通队2016年11月1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6年11月1日22时0分,门头沟区石担路承泽苑路口处,韩某1驾驶小客×××号车辆由西向南右转,白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造成韩某1小客×××号车辆与白某1身体左侧接触,造成白某1受伤。韩某1未保证安全,白某1逆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韩某1负主要责任,白某1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由韩某1、白某1本人签字。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对门头沟交通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责任分配,仅认可由韩某1承担70%的赔偿比例。韩某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认为白某1视力存在问题,且仅认可由韩某1对事故损失承担60%的赔偿比例。经法庭询问,韩某1未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交警队提出异议或复议,亦未就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门头沟交通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白某1庭审中自认其系高度近视,属二级视力残疾,结合其夜晚骑车逆向行驶的情况,白某1对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存在过失,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确认由韩某1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白某1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2.白某1的伤残等级白某1主张其伤残等级系十级,其于2017年2月15日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就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3月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某1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白某1自行支付鉴定费用2250元。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韩某1主张白某1系自行委托鉴定,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法庭释明,韩某1表示无相反证据提交,亦不要求对白某1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3.白某1主张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白某1主张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遵医嘱由其妻子护理132天,按照150元/天计算,产生护理费损失19800元,为支持其主张,白某1提交住院病案、诊断书证明。韩某1、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护理期过长且计算标准过高,仅认可90天,按100元/天计算。白某1主张护理天数超出医嘱及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且白某1主张家属护理但未就造成的损失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医嘱情况对其护理天数予以酌定,并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对护理费损失予以酌定。白某1主张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理由为其母刘静华于1936年12月10日出生,在白某1发生交通事故时80周岁;其父白志国于1938年10月4日出生,在白某1发生交通事故时78周岁,虽然其父母均有退休金,但年事已高且经常因病住院,退休金多用于医疗费用支出,白某1作为子女仍需向父母支付赡养费用。韩某1、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认为白某1的父母享受退休金,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情形,故对其主张被扶养生活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白某1父母均享有退休金作为生活来源,不属于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故对白某1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白某1主张因交通事故致其衣物、电动自行车损坏,以及复印病历等存在财产损失,提交病历复印费收据两张。韩某1、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存在财产损害情况,病历复印未见正规发票,其他财产损失无证据,对白某1主张不予认可。白某1在庭审中自认事故发生后自行驾驶电动车前往医院就诊。白某1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某1就事故负主要责任,白某1负次要责任。对因事故导致损失,白某1、韩某1分别按30%、70%的比例承担。本案中,应由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韩某1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鼓励当事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对于韩某1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白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505.22元,与票面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经核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4500元,经核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白某1伤情、医嘱和当地护工工资标准,酌定为10800元;关于误工费,白某1、韩某1、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均认可为15000元,本院不持异议;伤残赔偿金114550元,经核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白某1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2250元,与票面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白某1伤情、出行距离、出行次数等酌定为500元;白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某1要求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4934.18元,有票据为证,经本院核算,未超出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总和,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白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0838.65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韩某1医疗费3453.93元;三、韩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白某1鉴定费1575元;四、白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韩某1医疗费1480.25元;五、驳回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白某1负担377元(已交纳),由韩某1负担1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