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0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修长庆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修长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722号原告:纪某某。被告:修长庆,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服役人员,现羁押于丹东市监狱,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原告纪某某诉被告修长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长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6日,被告在我家中因个人纠纷发生争吵,被告用刀将我刺伤,造成我面部、颈部受伤,花去医疗费5430.62元。2016年5月18日元宝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和盗窃罪判处报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但对我所受的伤害没有做出裁决,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30.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修长庆未到庭,但庭前制作的笔录中辩称: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赔偿,但是被告已经为原告花去了2000余元医疗费,单据都留在原告和原告女儿处,暂时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修长庆与被害人纪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被告修长庆来到被害人纪某某位于丹东市元宝区林江名城小区2号楼3单元2205室的家中,趁纪某某不备,将纪某某放在电视柜上的三部苹果手机盗走,原告纪某某受伤后曾在丹东市中心医院等处治疗,累计产生医疗费计5430.62元,后被告修长庆因敲诈勒索罪和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服刑于丹东市监狱。本院在庭前向被告送达过程中,被告在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意见作为答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被告纪某某将原告刺伤,故原告请求其赔偿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无力赔偿,无法律依据,且辩称为原告支付2000余元医疗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修长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长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5430.6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修长庆承担。如果被告修长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