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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与李伟借款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兴业路2777号。法定代表人:石立更,职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山,男,1955年10月5日生,汉族,退休公务员,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长庆办事处一委*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山、被上诉人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李伟在一审开庭时未举证双方转账协议、合同。有证不举错误引导法院,导致本案事实不清,遗漏诉讼当事人。李伟建楼与我公司无法律关系,李伟以同意借100万元给我公司(但其未交付)为由,要求与我公司、建文公司与其签订转账协议无效。本案的100万元欠条无实质意义。双方的转账协议及欠条属无效的民事行为;2、一审将质保金作为借款判决立即偿还错误。工程质量保证金276473.53元数字不属实,应以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与中土公司合同为准。事实和理由:1、2013年4月吉林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承包吉林建文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翡翠豪庭工程。张俊良又与中土公司签订承建翡翠豪庭1、3号楼施工合同。中土公司工程竣工时间约定为2014年10月底。实际完工为2015年12月。张俊良的工程款应与中土公司决算结账。中土公司工程款只能与建文公司洮南分公司决算结账。李伟在该工程中没有任何角色。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李伟给建文公司建楼问题;2、2013年因公司急需大量资金,李伟与我公司法人代表关系相处较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李伟商量,要求向李伟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建设,李伟同意借给我公司100万元,但其提出将中土公司欠张俊良的工程款705197.98元和质保金276473.53元,合计981671.51元要求转移到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并要求先做该债务转移手续,然后李伟再借给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100万元,但是在三方签订转账协议后,李伟以各种理由没有借给我公司100万元。李伟一审诉称我公司向他借款100万元是虚构的事实,李伟未借给我公司100万元。2016年12月份以来,李伟要求我公司先为其串动30万元,绕后再借给我公司100万元同时偿还该30万元。我公司于2010年1月17日将30万元打入李伟卡里,目的还是要向其借100万元人民币,该30万元李伟应返还我公司;3、法院判决将张俊良施工的1、3号楼的质保金276473.53元给李伟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建伟公司与中土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留存的保修金应用于工程质量维修。李伟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支持。该笔债务的发生时债务转移形成的,并且林省恒河维康药业有限公司已偿还30万元,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所以一审判决正确。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照0.15分从2016年3月11日开始计算);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经与原告李伟协商,同意将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转化为借款,并承诺由自己偿还。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月利0.15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1日,而且于2017年1月17日已经还款300000.00元的事实存在。由此,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判令被告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伟欠款7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0.15分计算),款交法院转交原告。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李伟向本院提交的其与张俊良之间的协议书,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与李伟及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三方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转账协议,约定了100万元债务转移至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转账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亦于当天向李伟出具100万元欠据一枚,双方均认可欠据所书100万元即转账协议约定的100万元。而2015年1月17日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业已向李伟偿还30万元本金,虽上诉人主张该30万元系李伟向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现李伟依据欠据主张自己的债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另,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洮南市恒泰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因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洮南市恒泰物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