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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9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岩,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交口县,汉族,本科文化,系金盛天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山西省交口县,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波。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岩及辩护人李波,被害人诉讼代表人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金盛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吉某布(已起诉)担任法人代表,吉某布伙同山西众安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魏某(已起诉),在没有得到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前提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招聘业务员散发融资宣传单,以山西众安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宸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泉者铜矿公司需要生产经营资金,金盛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其融资提供担保为由,在本市迎泽区南内环街189号二楼东侧先后与多名群众签订《投资借款合同》,截止2015年1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2824815元。被告人张岩任金盛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其本人及其手下业务员先后与17名群众签订《投资借款合同》,共吸收存款202万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张岩主动至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岩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的诉讼代表人的代理意见是:1、我不认为被告人是自动投案,他是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他所领取的工资与鉴定报告存在差异,12月份被告人张岩还领着他老乡骗取,我要求被告人退赔非法所得并尽最大努力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岩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上没有明知;2、张岩和那些投资客户一样,属于受骗上当,也是本案的受害人;3、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考量以下情节依法从轻从宽处理:第一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第二应该认定为从犯。第三愿意积极退赔。第四被告人张岩淳朴善良,自动离开金盛天华,没有社会危险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金盛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吉某布(已起诉)担任法人代表,吉某布伙同山西众安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魏某(已起诉),在没有得到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前提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招聘业务员散发融资宣传单,以山西众安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宸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泉者铜矿公司需要生产经营资金,金盛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其融资提供担保为由,在本市迎泽区南内环街189号二楼东侧先后与多名群众签订《投资借款合同》,截止2015年1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2824815元。2014年4月被告人张岩被金盛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招聘为业务员,后被任命为业务经理。被告人张岩在任金盛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其本人及其手下业务员先后与17名群众签订《投资借款合同》,共吸收存款202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615000元,其在从事非法吸收业务中非法获利82715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张岩主动至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张某1、田某、孙某、荣某清、刁某、王某、史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张岩的庭前供述,证人吉某布、魏某、柯某、杨某、张某2、冯某、张某3、张某4的证言,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扣押物品笔录、清单、照片、电子账目资料、投资借款合同人员名单,解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本案《投资借款合同》,户籍证明,关于金盛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流向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岩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岩受雇于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岩在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投资人代表认为被告人张岩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岩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投资人代表认为被告人张岩所领取的工资与鉴定报告存在差异的意见,经查,山西永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永信鉴[2015]第01505-2号鉴定意见是依照侦查机关委托作出,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采信。对投资人代表的意见不予支持。冻结、扣押的涉案财产在已生效的(2016)晋0106刑初59号判决中作出处理,此处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岩犯罪所得款八万二千七百一十五元,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依法继续追缴非法吸收的存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一万五千元,发还各投资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效民人民陪审员  高红赞人民陪审员  张润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胤钦速 录 员  张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