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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牛区烽光建筑材料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牛区烽光建筑材料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3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栾汉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涛,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牛区烽光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号附**号。经营者:唐东梅,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新,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牛区烽光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烽光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倍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涛、被上诉人烽光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倍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烽光租赁站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倍特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抗辩合同签订后,烽光租赁站分期分批交付租赁物,但倍特公司使用每批次货物的期限均未超过合同约定的240天,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导致错误得出超期使用的结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租赁合同虽约定“租赁期限从第一次拉货时起至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完毕时止,共计240天”,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租金按实计算”,因此,租赁期限应以实际的租赁天数进行计算。而案涉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的条款属于烽光租赁站提供的格式条款,加重了倍特公司的义务且未提示倍特公司注意,属于无效条款;3、倍特公司不应承担所谓的超期租金违约金,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倍特公司的付款构成违约。4、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烽光租赁站主张违约金的时间段是2015年2月16日至起诉之日,但是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2月15日,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且在一审中,经一审法院要求,烽光租赁站已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性质为超期租金的违约金,而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是合同约定期限的租金违约金,该处理也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烽光租赁站辩称,1、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40天,以首次材料进场起算,并不以每次材料进场的时间起算;这不仅是合同约定,也是行业惯例;2、关于违约金,烽光租赁站要求按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并无不当;3、关于超期租赁费,是结合倍特公司归还每批次租赁物的时间及数量,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的计算,一审认定的超期租金数额正确,并不存在判超所请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烽光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倍特公司支付超期租赁费1972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865652.01元租赁费为基数,按照每日3‰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倍特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1日,烽光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倍特公司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出租钢枕木、钢矩管给承租方,限定在香榭兰庭项目工地使用。从第一次拉货时起到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完毕,总租赁时间240天,地下室租金6元/㎡,共计45000㎡;地上租金6.5元/㎡,共计109000㎡。租期不足240天,仍按240天计算。若超期从241天起,每天租金按0.028元/㎡计算。承租方于材料首次进场后第60天支付租金244625元,第120天支付244625元,第180天支付244625元,剩余款项第240天内双方把建筑面积核清后一次性付清。超期十五天以上,按租金总额每日收取3‰的违约金。出租方、承租方均在合同上签章。2013年6月15日,烽光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倍特公司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钢木方租赁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楼正负零以上99100㎡,租金标准6.5元/㎡,租金合计644150元;地下室暂按6000㎡,租金标准6元/㎡,租金合计36000元;地上地下租金总计680150元。租金分四次支付,每次付款17万元。租金应按实计算,未尽事宜按合同第八条履行。出租方、承租方均在补充协议上签章。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3月1日,倍特公司租入烽光租赁站租赁物120920.8米。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6日,倍特公司归还烽光租赁站租赁物112884.1米。2015年1月31日,烽光租赁站与倍特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地上租金、地下室租金、赔偿项目、维修项目等结算金额合计为865652.01元。双方对超期租金存有争议,另行协商处理。倍特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租金34万元,于2014年9月3日支付租金14.2万元,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租金19.8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租金18.5652万元。烽光租赁站称,每笔租金于次日收到。烽光租赁站从2014年2月27日开始计算超期租金至2015年2月15日,超期租金为197294.38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出库单、入库单、材料进出场清单等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烽光租赁站与倍特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从第一次拉货时起至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完毕,总租赁时间240天。因此,租赁期限应从第一次拉货即2013年6月26日起开始计算至2014年3月1日止为240日。合同约定,若超期从第241天起,每天租金按0.028元/㎡计算。由于倍特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归还完毕租赁物,倍特公司应属超期归还租赁物,其应当按约支付超期租金。因此,超期租金应从2014年3月2日起,每天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归还完毕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止,超期租金应为187999.46元。合同约定,材料首次进场后第60天支付租金17万元,第120天支付17万元,第180天支付17万元,剩余款项17.015万元于第240天内核清建筑面积后一次性付清。超期十五天以上,每日按租金总额3‰收取违约金。因此,倍特公司应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1日前支付租金17万元。由于倍特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23日、2015年2月15日付款34万元、14.2万元、19.8万元、18.5652万元,倍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由于倍特公司未在2013年8月27日前付款,倍特公司应按约从2013年9月2日起开始承担违约金至付清租金之日即2015年2月15日止。倍特公司关于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包括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降低收取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倍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烽光租赁站支付超期租金187999.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65652.01为基数,从2013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二、驳回烽光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倍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9元,减半收取2879.5元,由倍特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3日开庭的庭审笔录中载明:“审:原告,诉讼请求第二条违约金是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的?原: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以租赁费用865652.01元为基准。”2015年9月2日的庭审笔录中载明:“审:原、被告,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怎样理解的?原告:是主张的超期租金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68015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按照每日3‰计算至付清超期租金之日止。”2、二审中,倍特公司对烽光租赁站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清单》所载明的超期租金数额虽不认可,但明确表示,对该《结算清单》中所列的“出租回收日期”、“回收数量”、“在租数量”并无异议,只是对租赁天数的起、止时间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现评判如下:一、倍特公司应否向烽光租赁站支付超期租金,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超期租金数额是否正确。《租赁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及租金总额”约定:“从第一次拉货时起到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完毕,总租赁时间240天,……租期不足240天,仍按240天计算。若超期从241天起,另外按照每米每天租金0.028元计算。”倍特公司上诉主张该条约定系格式条款,其中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加重了倍特公司的义务,且烽光租赁站未对此进行合理提示,应属无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倍特公司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免除烽光租赁站责任或加重倍特公司责任、排除倍特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倍特公司关于该约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倍特公司上诉还主张其与烽光租赁站在《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租金按实计算”,故租期应按每批次交付租赁物的起、止时间分别计算240天。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六条关于“实际租金按实计算”的约定,并未明确“按实”的具体内容,按照文义理解,应当认定以租赁物实际使用的情况计算租金,但并不能当然推定该“按实”是将原约定的“租期从第一次拉货时起到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完毕”变更为了“租期应按每批次交付租赁物的起、止时间分别计算240天”,倍特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变更了对《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已查明,第一次拉货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自此计算240天为2014年3月1日;而案涉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完毕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能够认定倍特公司存在超期归还租赁物的客观事实,应按约定自2014年3月2日起向烽光租赁站支付超期情况下的租金。关于超期租金的数额。一审中,烽光租赁站提交的关于超期租金数额的《结算清单》虽系其单方制作,倍特公司对超期租金的金额不认可,但对该清单中载明的“出租回收日期”、“回收数量”、“在租数量”并不持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案涉合同在实际履行中系滚动出租、滚动归还租赁材料,实际在租材料的数量处于不断变化中,在双方对《结算清单》中“出租回收日期”、“回收数量”、“在租数量”确认一致的情况下,能够据此认定在租材料超期归还的期限及对应的超期租金,因此,《结算清单》符合《租赁合同》中关于超期租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应予采信。但由于烽光租赁站在《结算清单》中起算超期租金的时间节点为2014年2月27日,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节点为2014年3月2日,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扣除了2014年3月2日前烽光租赁站多计算的超期租金,进而认定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12月26日倍特公司应付的超期租金数额为187999.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烽光租赁站要求倍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能否成立。关于倍特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非所请,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中,烽光租赁站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是针对超期租金的违约金,且应以租金总额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超期租金付清之日止。而一审法院依据《租赁合同》第三条认定倍特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基于倍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四笔分期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并非是针对超期租金未支付的违约行为;且一审法院认定倍特公司应承担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亦与烽光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不符。由于烽光租赁站的诉请中并未主张逾期支付租期内租金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存在判非所请的程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烽光租赁站要求倍特公司支付超期租金违约金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第三条及《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双方对租期内租金分期支付的时间、数额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倍特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上述合同条款并未对超期租金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也未约定倍特公司逾期支付超期租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于倍特公司若存在逾期支付超期租金时承担的违约责任亦未作约定。在此情况下,烽光租赁站主张倍特公司支付超期租金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亦无法律根据,对烽光租赁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倍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3830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金牛区烽光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超期租金187999.46元;三、驳回金牛区烽光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59元,减半收取2879.5元,由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由金牛区烽光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103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9元,由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0元,由金牛区烽光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20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耘审判员 赵 锋审判员 何广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梅芳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