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杨保红、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杨保红,樊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29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姚润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佩佩,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红,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樊杰,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杨保红、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佩佩、被告杨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61835.88元,及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的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截至2016年9月6日为77033.02元,执行利率为12%);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截至起诉之日为2194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保红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814XXXXXXXX03),约定原告向被告杨保红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杨保红可在该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并签订具体合同。如果被告杨保红未能按协议项下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杨保红及被告樊杰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储蓄活期存款15万元人民币作为质物,担保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杨保红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质押期间为质权设立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止。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保红依据《个人授信协议》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保红发放50万元的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同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杨保红发放50万元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2015年4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保红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根据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杨保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保红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因被告杨保红与被告樊杰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故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樊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保红辩称,1、对贷款本金数额有异议,我没有全额还款时,原告已经将15万元保证金扣除,不知道以什么为基数计算利息及罚息;2、我现在没有稳定的收入。被告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数额,被告认为15万元保证金已被扣除,贷款本金不应超过35万元,原告提供相关账单列表证明2016年8月4日,原告所主张的贷款本金361835.88元已将保证金15万元本金及利息扣除,对账单明细所证明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证明其授信协议可以使用五年时间。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没有签字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杨保红不符合自动转贷协议的条件。本院认为该自动转贷协议缺乏签字和盖章等有效的形式要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保红与樊杰于1996年10月15日领取结婚证,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授信人)与被告杨保红(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814XXXXXXXX03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保红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保红发放50万元的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杨保红发放贷款50万元。自2015年4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保红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2016年8月4日,原告将质押15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共计158832.07元扣除。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杨保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1835.88元,罚息77033.02元,共计43886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保红发放贷款,被告杨保红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杨保红与樊杰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1943元由二被告负担,但其仅提供原告与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的风险代理协议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保红、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361835.88元及罚息(截至2016年9月6日罚息77033.02元,2016年9月7日至付款日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2%加收50%计算);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杨保红、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琴人民陪审员 李熙强人民陪审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