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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邹文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文牙,男,1990年5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袁州区。2007年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宜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9月6日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1年10月16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文牙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文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邹文牙和袁某2、曾闪兵、张某2(均已被判刑)预谋到吉安市抢劫后,袁某2驾驶在宜春市名峰二手车行租赁的一辆赣C×××××号现代雅绅特小轿车搭载曾闪兵、张某2、邹文牙,并携带购买的白色手套、贴车牌的塑料纸等作案工具,从宜春市窜至吉安市。当日23时许,袁某2驾车搭载曾闪兵、张某2、邹文牙窜至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四方圆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一人行走,袁某2遂加速将汽车停在李某前面,邹文牙、曾闪兵、张某2等人下车强行将李某拉上汽车并用衣服蒙住李某的脸,抢走李某现金800元、金镶玉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金珠子1个、S3型步步高手机1部。后邹文牙、张某2在车上继续逼问李某银行卡密码,因李某不肯说,邹文牙、张某2遂用手、脚殴打李某,直至袁某2驾驶该汽车行至分宜县后,才将被害人李某放下车。赃款与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5553.3元。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3920元,张某2退赃款1295元,均已归还被害人。2013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邹文牙,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7年3月28日再次被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文牙退赃款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文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袁某2、曾闪兵、张某2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夏某、张某1、孙某、欧某、袁某1、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检验鉴定书,吉区价鉴字[2013]第030号关于涉案金饰品等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二手车转让协议书,吉信金行旧首饰回购、寄卖凭单,被告人的前科证明、假释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本院(2013)吉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退赃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文牙伙同袁某2、曾闪兵、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虽有犯罪前科,但其前科犯罪系未成年人犯罪,故该事实不能作为对其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退赃款34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文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邹文牙所退赃款340元,发还被害人李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章 艳人民陪审员 肖仕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