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朱肖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肖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0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肖飞,男,1984年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朱肖飞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03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肖飞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肖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肖飞于2016年11月30日23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塘村小饭店出发,行驶至燕泾路马泾路口北11米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肖飞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朱肖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朱肖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肖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肖飞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朱肖飞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塘村小饭店出发,行驶至燕泾路马泾路口北11米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肖飞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朱肖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肖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朱某1、朱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肖飞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肖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肖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肖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