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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庆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6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庆奎,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庆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红丽、被告人孙庆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庆奎于2017年3月3日11时许,孙庆奎与被害人魏某因为债务纠纷在巩义市回郭镇法庭门口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孙庆奎将魏某鼻梁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孙庆奎的具结书,被告人孙庆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贺某、孙某1、孙某2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庆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孙庆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庆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庆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孟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