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长龄、陆群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长龄,陆群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994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成海明,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剑雄,该行副经理。被告:许长龄,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陆群娣,女,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长龄、陆群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计283元,由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雪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