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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张林怀、张俊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张林怀,张俊功,刘培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6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赵加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光,系该行主任。被告:张林怀,男,汉族,1976年11月23日生,住项城市。被告:张俊功,男,汉族,1978年10月19日生,住项城市。被告:刘培平,男,汉族,1954年6月1日生,住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诉被告张俊功、张林怀、刘培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功、张林怀、刘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怀林2015年5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一笔金额50000元,2016年5月8日到期,被告张俊功、刘培平提供担保,经我行清收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按约还款,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张怀林及担保人张俊功、刘培平偿还所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张俊功、张林怀、刘培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具体住址;3、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张怀林借款的金额及期限、利率及被告张俊功、刘培平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庭审及原告陈述,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怀林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4日,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利率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贷款基础利率基础上浮40%,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4日利息为年利率的7.14%,2016年5月1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利息及罚息为年利率的10.71%。被告张俊功、刘培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00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被告下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功、刘培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4日利息为年利率的7.14%,自2016年5月1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利息及罚息为年利率的10.7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俊功、刘培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怀林、张俊功、刘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纪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