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明胜、刘克璜与许乃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胜,刘克璜,许乃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652号原告:赵明胜,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原告:刘克璜,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彬,江苏省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乃宏,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湖路36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陈英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胜、刘克璜与被告许乃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报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苏09民辖2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原告赵明胜、刘克璜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由人民财保广西公司赔偿111000元,许乃宏赔偿14757.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胜、刘克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彬、被告许乃宏、被告人民财保广西公司负责人陈英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事故经过、事故成因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6年6月21日18时42分左右,赵明胜驾驶建湖(电动)B01688电动自行车途经建湖县城双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建宝路(北侧)交叉口处,车辆在左转弯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建宝路由南向北许乃宏驾驶的皖09211**号变型拖拉机相刮擦,致赵明胜及其车后乘坐人刘克璜受伤,电动自行车不完全损坏。2、事故责任认定:赵明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乃宏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克璜无责任。3、投保情况:许乃宏驾驶的皖09211**号变型拖拉机在人民财保广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后果赵明胜、刘克璜受伤后即被送往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明胜于2016年8月6日出院,刘克璜于2016年7月1日出院。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明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手开放性损伤,遗留右手丧失功能在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人民财保广西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根据赵明胜、刘克璜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本院确认赵明胜医疗费为34507.11元、刘克璜医疗费为3870.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明胜住院47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6元。3、营养费:参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赵明胜营养期限60日,刘克璜住院11天,按照9元/天计算,赵明胜营养费为540元、刘克璜营养费为99元。4、护理费:参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赵明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应计算107个护理工日,刘克璜住院11天,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赵明胜护理费为8560元、刘克璜护理费为880元。5、误工费:参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赵明胜误工期限180日,按照110元/天计算,赵明胜误工费为19800元。刘克璜已年满60周岁,又未提供工作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3300元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经查,赵明胜户的房屋被拆迁,责任田被征用,可以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赵明胜在本起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明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不代表财产损失不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电动自行车不完全损坏,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500元。9、鉴定费:赵明胜提供了1300元鉴定费发票为凭,应予支持。综上,赵明胜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50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856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45057.11;刘克璜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70.09元、营养费99元、护理费880元,合计4849.09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1、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广西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赵明胜、刘克璜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人民财保广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44元(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减)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9862.2元,由许乃宏按40%的比例赔偿11944.88元。六、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行给付原告赵明胜赔偿款109164元、原告刘克璜赔偿款880元,合计110044元;(开户名称:赵明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建湖县支行建阳分理处,账号:62×××78)二、被告许乃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明胜10357.24元、原告刘克璜1587.64元,合计11944.88元;三、驳回原告赵明胜、刘克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08元,由原告赵明胜、刘克璜负担1636元,被告许乃宏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