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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执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黄万兰杨松清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云阳支行,黄万兰,杨松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235执53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云阳支行。负责人王平,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黄万兰,女,生于1975年4月27日,汉族,住云阳县。被执行人杨松清,男,生于1967年7月2日,汉族,住云阳县。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被执行人黄万兰,杨松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法民初字第00902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万兰,杨松清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于2016-03-02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6月10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杨松清所有的位于云阳县水库路杨素清联建房3单元1-1号住房一套(面积50.27平方米),并于同日委托评估,由于被执行人房屋面积小不亦处置,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人的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现尚下欠申请人债权本金4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25日的资金利息以及以后的利息,诉讼费1096.00元,执行费1335.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嫌恶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的财产不宜处置,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235执53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勇审判员 刘 放审判员 李继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