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85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王淑娜、常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王淑娜,常永明,钱康朝,严佳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41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520-538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056738661B。负责人:李卫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可,该行职工。被告:王淑娜,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常永明,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钱康朝,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严佳萍,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临安支行)为与被告王淑娜、常永明、钱康朝、严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淑娜、常永明、钱康朝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娜、常永明、钱康朝、严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临安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泰隆银行临安支行与被告王淑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9140828)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80190001)号“随贷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淑娜提供壹拾万元整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内,被告王淑娜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7月。被告王淑娜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常永明、钱康朝、严佳萍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9140828)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80190001)号的“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7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含起止日当日)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划分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淑娜申领了卡号为62×××18的随贷通卡。现因被告王淑娜未在2016年2月22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这一情节,已给原告实现债权造成严重威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淑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37.82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19日(含19日)的利息35287.54元(其中期内利息4747.15元,逾期利息29155.55元,复利1384.84元),共计人民币135225.36元,并以104684.97元为基数,以万分之七点五的日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淑娜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三、被告常永明、钱康朝、严佳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淑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37.82元及利息18738.44元(其中期内利息4747.15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为13991.29元,之后以99937.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泰隆银行临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随贷通”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王淑娜于2014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二、“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常永明、钱康朝、严佳萍于2014年9月2日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该笔贷款向我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贷款明细查询清单和还款明细查询清单各1份,欲证明王淑娜使用随贷通的贷款及还款情况,截止2016年9月20日尚欠本金99937.82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事实。被告王淑娜、常永明、钱康朝、严佳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淑娜、常永明、钱康朝、严佳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泰隆银行临安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泰隆银行临安支行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淑娜、常永明、钱康朝、严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王淑娜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淑娜提供100000元随贷通贷款额度,被告王淑娜在授信期限内,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双方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王淑娜尚欠原告本金99937.82元及利息4747.15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淑娜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随贷通”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七点五,且期内利息计算复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99937.82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永明、钱康朝、严佳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度保证合同,对被告王淑娜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合法有效,应对被告王淑娜所欠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系自行行使处分权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本金99937.82元,并支付利息18738.44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之后利息以99937.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常永明、钱康朝、严佳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王淑娜、常永明、钱康朝、严佳萍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4元,由被告王淑娜、常永明、钱康朝、严佳萍共同负担。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淑娜、常永明、钱康朝、严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睿代理审判员 陈 菲人民陪审员 刘燕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家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