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树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刑初34号公诉机关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树涛,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立贤,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滨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树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树涛及其辩护人孙立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21时38分,在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办凰龙盛府KTV一楼大厅内,被告人刘树涛的朋友樊某与被害人徐某4在上厕所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树涛、樊某、胡某与被害人徐某4互相撕打,其间被告人刘树涛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徐某4左侧上嘴唇打伤。经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徐某4左侧上嘴唇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树涛于2016年1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处结,被告人刘树涛已赔偿被害人徐某4的相关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树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被害人徐某4的陈述,证人樊某、胡某、徐某1、徐某2、徐某3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伤害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和解笔录、和解协议书、支付证明及收到证明,视听资料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办凰龙盛府KTV一楼大厅处摄像头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树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树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树涛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认罪、悔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刘树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树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树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远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男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