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范天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天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8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天虎,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宜文,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天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天虎及其辩护人陈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范天虎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小区X-X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8000元。2017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范天虎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XX小区X-X的家中,盗走一部价值人民币1594元的iPhone6Plus手机及充电线、耳塞。随后,被告人范天虎翻窗进入被害人傅某位于该小区X-X的家中,盗走3条项链、2个吊坠、1枚戒指、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手机充值卡、美元4元、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一部手机。之后,范天虎使用部分充值卡,并将其他赃物销赃获利。2017年3月25日前后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范天虎翻窗进入被害人汪某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小区X-X的家中,盗走飞天茅台酒1瓶、珍品茅台酒1瓶、世博茅台酒1瓶、XO酒2瓶并销赃获利。2017年4月2日,被告人范天虎被捉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的iPhone6Plus手机、充电线、耳塞及4美元已被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天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截图;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被害人傅某、陈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天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天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天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盗窃财物,依法责令退赔。对辩护人提出范天虎到案后坦白,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天虎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天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天虎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一部iPhone6Plus手机及充电线、耳塞(已发还),退赔被害人傅某经济损失美元4元(已发还)、人民币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