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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姜洋、薛银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姜洋,薛银,刘克俭,葛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5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群众大厦。负责人:沈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伦安,该公司员工。被告:姜洋,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薛银,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克俭,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葛永,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泗阳支行)与被告姜洋、薛银、刘克俭、葛永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泗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洋、薛银、刘克俭、葛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泗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洋、薛银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截止2017年5月8日,利息为1614.87元;自2017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6%加收30%罚息计算),被告刘克俭、葛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姜洋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60000元,额度存续期为15个月。2016年4月29日被告姜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2.6%,逾期罚息加收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薛银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刘克俭、葛永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贷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保证。借款人姜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姜洋、薛银、刘克俭、葛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供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被告姜洋、薛银、刘克俭、葛永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姜洋、薛银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姜洋(借款人)、薛银(借款人配偶)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姜洋向原告申请授信借款60000元,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乙方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乙方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日,原告邮储泗阳支行作为甲方,被告刘克俭、葛永作为乙方,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姜洋(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以下简称债权人)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32017127216014494256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提供金额为陆万元整的最高额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保证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甲方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4月29日,经被告姜洋申请,原告邮储泗阳支行于2016年12月9日将60000元出借给被告姜洋。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及借款借据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款项出借后,被告姜洋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截止2017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1614.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洋、薛银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克俭、葛永分别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姜洋作为借款人,被告薛银作为共同借款人,均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克俭、葛永为被告姜洋、薛银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约对被告姜洋、薛银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或对其超出责任份额的部分,依法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洋、薛银归还尚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克俭、葛永对被告姜洋、薛银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洋、薛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5月8日为1614.87元,自2017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6%加收30%罚息计算)。二、被告刘克俭、葛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洋、薛银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姜洋、薛银、刘克俭、葛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春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