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7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美霞与陶小红、陈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霞,陶小红,陈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民初853号原告:张美霞,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被告:陶小红,女,1977年5月1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本县。被告:陈进华,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陶小红之夫。原告张美霞诉与被告陶小红、陈进华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小红、陈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小红、陈进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陶小红、陈进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二被告以做工程做生意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为据,并约定月利率为4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已支付,之后的利息分文未付。2017年4月12日,二被告以要在银行贷款归还原告的借款需要缴纳费用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借条为据。被告得到贷款后并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只认账不还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陶小红、陈进华未到庭应诉,庭审后陶小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只是现在一时没有钱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2日,陈进华、陶小红向张美霞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4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的利息已支付。2017年4月12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打款凭证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进华、陶小红分别于2015年11月22日、2017年4月12日向张美霞借款50000元和25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张美霞可随时要求陈进华、陶小红在合理时间内还款,故本院对张美霞请求陈进华、陶小红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对50000元借款约定了4分的月息利率,但张美霞主张5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张美霞已自认50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的利息已支付,故,现张美霞请求支付5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进华、陶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美霞借款50000本金及利息(利息以借款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陈进华、陶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美霞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陈进华、陶小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加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