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5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韦召军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召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35刑更1号罪犯韦召军,曾用名韦昭军,男,1979年7月1日生于贵州省麻江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麻江县。2013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4)麻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韦召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麻江县司法局于2017年6月7日以(2017)麻矫撤字第1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韦召军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麻江县司法局提出:2015年10月29日韦召军不假外出,2015年11月5日麻江县司法局作出(2015)麻矫警字02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给予韦召军警告。2016年5月21日韦召军在自己住宅内吸食冰毒,2016年5月26日麻江县公安局宣威派出所作出麻公宣行罚决字(2016)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韦召军予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同年7月11日麻江县司法局作出(2016)麻矫警字01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给予韦召军警告。2017年4月29日韦召军又伙同姚某某、谭某某等人在宣威镇笔架村韦明东家吸食毒品,2017年5月3日麻江县公安局作出麻公宣行罚决字(2017)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韦召军予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年5月26日麻江县司法局作出(2017)麻矫警字05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给予韦召军警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韦召军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召军在社区矫正期间,于2015年10月29日不假外出,被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给予警告,后又于2016年5月21日、2017年4月29日两次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分别给予罚款伍佰元和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亦被社区矫正执行机关两次予以警告。本院认为,罪犯韦召军在社区矫正期间不假外出,两次吸食冰毒被公安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由此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其行为已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对其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麻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韦召军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韦召军收监执行原判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豪审 判 员 赵 镛人民陪审员 罗熙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