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执3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乐和添、梅佛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和添,梅佛堂,肖锡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寻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34执3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乐和添,男,42岁,1974年8月24日出生,证件号码362136197508240011,地址寻乌县,联系方式。被执行人梅佛堂,男,33岁,1984年6月9日出生,证件号码362136197905017817,地址寻乌县。被执行人肖锡桂,男,53岁,1964年2月27日出生,证件号码362136196402270015,地址寻乌县,联系方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寻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4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梅佛堂、肖锡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梅佛堂、肖锡桂向申请执行人乐和添支付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以借款4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以及向申请执行人乐和添支付借款人民币57000的利息(以借款5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2月2月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650元。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肖锡桂在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账号为62×××63-000000的账户,因案件执行需要,需扣划账户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肖锡桂在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账号为62×××63-000000账户存款人民币67755元;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肖锡桂在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账号为62×××63-000000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赖月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曾宪章书 记 员 李兴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