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黄有明;刘璐与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明,刘璐,陈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428号原告:黄有明。原告:刘璐,女。被告:陈伟,男。现在茶陵监狱四监区服刑。原告黄有明、刘璐与被告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有明、刘璐,被告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有明、刘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伟赔偿原告因刘兵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717622.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2月24日下午,被告陈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架号为LWATCJP39BE810091)的两轮摩托车由株洲市往株洲县洲坪乡家里方向行驶。16时46分许,当车行驶至株洲县渌口镇漉浦路烟草局公交站前路段时,遇行人刘兵由南往北横过道路,因被告陈伟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注意避让,导致无牌两轮摩托车正面与行人相撞,造成刘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5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陈伟驾车逃逸。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兵不负事故责任。刘兵的死亡给全家人带来了巨大的悲痛,被告陈伟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钱赔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告陈伟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正在服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陈伟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黄有明、刘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陈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下午,被告陈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株洲市往株洲县南洲镇(原洲坪乡)菜花桥村家里方向行驶。16时46分许,当被告陈伟驾车行驶至株洲县渌口镇漉浦路县烟草局附件的公交站前路段时,遇行人刘兵(原告黄有明丈夫、原告刘璐父亲)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道路,因被告陈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遇行人未注意避让,导致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正面与行人相撞,造成刘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5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陈伟驾车逃逸。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6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伟没有对死者家属即原告黄有明、刘璐进行赔偿。2016年5月18日,被告陈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目前正在服刑。原告黄有明、刘璐因刘兵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625680元按照湖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256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26944.50元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六个月的工资额计算,即:4491元/月×6个月=26946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6944.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南省株洲市)居民生活水平及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后果给死者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给予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医疗费14998.24元凭医疗费发票按实计算。以上四项合计损失金额为717622.7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告黄有明、刘璐起诉要求被告陈伟赔偿因刘兵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17622.7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这一审查重点,本院评述如下:被告陈伟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通行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导致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正面与行人相撞,造成刘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陈伟驾车逃逸。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兵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查并结合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黄有明、刘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陈伟依法应予赔偿。原告黄有明、刘璐起诉要求被告陈伟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17622.74元,经本院审查,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且合情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伟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及赔偿标准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黄有明、刘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17622.74元。如被告陈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76.23元,由被告陈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宋雪峰人民陪审员 邹长云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 琴附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