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行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明与平遥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平遥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行终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住平遥县。委托代理人王宙,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冰,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平遥县城内曙光路13号。法定代表人石勇,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峰,平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辉智,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因起诉平遥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行初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原告投资设立平遥县卜宜乡林泉村王明砖厂,从事粘土砖的生产、销售,并取得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2011年11月4日平遥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取缔非法实心粘土砖企业的决定》(平政发[2011]67号),根据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达关闭粘土企业名称的通知》(市政办函[2011]10号)和平遥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平安发[2010]12号文件的要求,平遥县人民政府决定对非法实心粘土砖企业予以取缔。王明设立的××县王明砖厂属于取缔对象,而被取缔。2014年5月4日,原告在平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遥县国土资源局取得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砖厂在平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2013年3月29日被平遥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注销采矿许可证。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平遥县人民政府邮寄行政补偿申请书,以平遥县人民政府出于要完成节能减排的目的,取缔申请人经营的企业,属于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请求平遥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补偿180万元。同年4月3日,平遥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补偿申请,而未予答复。2016年6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原告行政补偿180万元。原裁定认为,平遥县人民政府取缔王明设立的砖厂,其相关职能部门吊销、注销王明砖厂的许可证照,王明作为砖厂的投资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行政机关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造成其财产损失,给予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请求平遥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王明仅主张行政补偿的,申请行政机关行政补偿是先行程序,其于2016年4月3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补偿,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两个月的期限届满后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同年6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其据以证明行政机关撤回行政许可,作出吊销、注销许可证照行政行为的是平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遥县国土资源局,二者均为能够独立行使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根据王明提起行政补偿的法律依据,平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遥县国土资源局是所据以提起行政补偿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平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遥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王明起诉的被告平遥县人民政府主体有误,需要变更。若变更被告主体后,因级别管辖的原因,本案不属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王明的起诉。王明上诉称:被上诉人明确取缔上诉人经营的砖厂,是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吕梁市中级人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据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原告投资设立平遥县卜宜乡林泉村王明砖厂,从事粘土砖的生产、销售,并取得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2011年11月4日平遥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取缔非法实心粘土砖企业的决定》(平政发[2011]67号),根据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达关闭粘土企业名称的通知》(市政办函[2011]10号)和平遥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平安发[2010]12号文件的要求,平遥县人民政府决定对非法实心粘土砖企业予以取缔。王明设立的××县王明砖厂属于取缔对象,而被取缔。2013年3月29日平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该厂的营业执照,2013年3月29日平遥县国土资源局注销该厂的采矿许可证。本院认为,取缔粘土砖生产企业是人民政府保护耕地、节约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一项重要举措。从2005年伊始,我国产业政策就对粘土砖的生产经营进行限制,各地政府作为责任主体开展关闭、取缔工作。本案上诉人经营的砖厂由平遥县人民政府决定取缔,并向被上诉人提出补偿请求,被上诉人是适格被告。平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注销采矿许可证是执行关停、取缔粘土砖砖厂的执行性行为。上诉人以平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依据山西省关于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案件;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行初60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克恭审判员 刘晓芬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穆五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