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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8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寒与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寒,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8403号原告林寒,男,汉族,1989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彭传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家毅,男,汉族,1962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原告之父。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董兆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一松,男,汉族,1986年7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家武,男,汉族,1990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寒诉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49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收到判决书后依法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寒的委托代理人彭传雨,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松、刘家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林寒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受被告安排,在中铁二局荆溪新城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指挥部光明安置房项目经理部从事测量和辅助管理工作。2013年12月28日,项目部组织部分职工为探亲员工刘明广践行晚餐,吃完饭后原告回到项目部提供给职工住宿的宿舍楼,原告走到宿舍楼四楼时似乎听到楼下有人在叫自己,即从四楼通道右侧窗口探身下望,不幸坠楼,致原告胸椎、脊椎多处部位受到严重伤害。事发地系被告提供给单位职工住宿的大楼,原告是从该宿舍大楼的四楼窗台处不慎坠落致伤。四楼窗台净高只有87cm,且未安装安全防护栏。根据住建部《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6.1.1”项规定:“楼梯间、电梯厅等共用部分的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小于90cm时,应有防护设施”。此窗台既无防护设施,又无警示标志,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林寒的高坠摔伤与被告提供的不规范、不安全场所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5353.72元、误工费104086.13元、护理费6.84万元、定残后的护理费73万元、交通费1.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万元、营养费1.68万元、残疾赔偿金56.67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万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各项合计2095339.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留的医疗保险待遇(社保报销款16268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事发后,原告向被告借支232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保赔付款时,扣除了148252.97元作为借支抵扣。请求法院划清责任,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受被告安排,在位于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的光明安置房项目部从事测量和辅助管理工作。2013年12月28日晚,项目部组织部分职工为探亲员工刘明广践行晚餐后,原告回项目部住宿楼,到四楼时,原告似乎听到楼下有人喊自己,即从四楼通道右侧窗口探身下望,不慎坠楼,致其胸椎、脊椎多处部位受到伤害。事发后,2013年12月29日,原告被送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及颈椎未见明显异常,建议复查;2、右下肺斑片影,考虑肺挫伤;3、胸11、胸12、腰2椎体及胸10棘突骨折;4、右下胸膜增厚;5、肝右叶钙化灶;6、左肾小结石),病情好转后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转分院继续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3、卧床休息半年,需一人护理……),住院16天。原告出院当天转入该医院其他科室进行康复治疗,至2014年5月17日出院(期间多次出、入院),共住院治疗150天。2014年5月21日,原告在富顺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1日出院(期间多次出、入院),共住院治疗60天。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进行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8日出院(期间多次出、入院),共住院治疗301天。2016年3月9日,原告在内江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8日出院(期间多次出、入院),共住院治疗19天。2016年12月29日,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目前,因受伤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5353.72元(不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治疗需要,2014年2月11日,购买胸腰支具(残疾辅助器具),为此原告支付1700元。事发后,被告借支(预支)给原告230200元。目前,被告为原告向社保报销医疗费213262.39元(包括原一审时认定的162685.8元,以及后续增加的50576.59元),被告收到社保报销的医疗费后,从中抵扣部分借支款(148252.97元)后,累计向原告支付了65009.42元社保报销医疗费。除社保报销医疗费外,目前,被告的工会组织为原告报销了109355元医疗费(该款已给付原告)。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林寒受伤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经原告委托,2015年2月2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参照职工工伤伤残标准)作出鉴定意见:林寒脊柱损伤后遗截瘫属二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1000元鉴定费。经原告家属委托,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林寒的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2月28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寒的续医费为9000元;2.被鉴定人林寒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1200元鉴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林寒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约需2万元;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依据成都市相关标准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无法准确计算。为此,被告垫付鉴定费2660元。还查明,原告受伤后至今,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相关工资。事发时,原告居住的职工宿舍系被告提供,该宿舍楼由福州昕昕工艺品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坠楼处位于宿舍楼四楼,事发地窗台距地面净高为87cm,且窗台处没有其他防护装置,窗外也无阳台或平台。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不追加福州昕昕工艺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也不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也未要求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信息、工商信息、劳动合同续订书、情况汇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借款单、相关转款清单、记账凭证、六司工发(2013)38号文件、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居住的宿舍由被告提供,被告为其提供的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安全居住条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5.8.1条:“窗外没有阳台或平台的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0m时,应设置防护设施”的规定;事发窗户处的窗台距地面(可踏面)净高仅为87cm,且窗外没有阳台或平台,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作为房屋的提供者,对其提供的房屋有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对其发生的损害结果,被告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责任比例。事发当时,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应当预见“探身下望”行为的危险性,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其不慎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出租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案不考虑出租人的责任,另结合上述认定,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65%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35%的次要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来认定。关于鉴定意见。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和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原告或其亲属单方委托,且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其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原告所受伤并未认定为工伤,其依据《职工工伤伤残标准》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能适用于本案。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其系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且鉴定适用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无误,其鉴定结论更加客观、公正,本院依法采纳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和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有票据为证,当前共产生医疗费465353.72元,扣除社保报销医疗费213262.39元以及工会报销的医疗费109355元后,余下142736.33元医疗费纳入负担的总费用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本案,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为其发放工资,原告不存在收入损失,况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收入损失,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包括后续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以及护理依赖等实际情况,其护理费分段分标准计算。定残前的护理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有效定残的前一日(2015年10月14日),共计655天,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每天按一人护理,其为:100元/天×655天=655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后续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年龄,以及相关鉴定意见,按上限20年计算为宜,护理人数1人,并参照四川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为:36218元/年×20年×80%=579488元。对于交通费。结合庭审原告方出示的票据(金额3228元),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25元/天计算,其为:25元/天×561天=140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解释》第二十四条,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2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其为:25元/天×561天=140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为:28335元/年×20年×90%=5100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实际产生金额认定为宜,有票据为证,认定为1700元。关于鉴定费。前两次鉴定,其鉴定意见本院未采纳,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200元由其自行承担为宜。最后一次鉴定,考虑到被告垫付的鉴定费2660元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金额相差不大,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垫付的鉴定费亦由被告自行承担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承担1.5万元为宜。上述医疗费(不包括社保及工会报销部分)、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各项共计1332504.33元,由被告承担:1332504.33元×35%≈46637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共计应承担481377元。另加上被告代收的社保及工会报销医疗费(两项合计322617.39元)后,其涉案金额总计为803994.39元(包括原告主张的社保费用)。从中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社保及工会报销医疗费(两项合计为174364.42元),以及被告借支(预支)给原告的2302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99429.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寒支付医疗费(包含原告主张的社保报销部分)、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399429.97元。二、驳回原告林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3元,由原告林寒承担6783元,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凤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