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姜小春与万兴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春,万兴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3189号原告姜小春,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万兴明,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姜小春与被告万兴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崔彬松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小春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市房租赁协议,原告出租位于梁平区隆鑫B1-113号和B1-114号两个门市给被告用于做生意,协议约定在租赁期间由被告缴纳物业费、水电费、卫生费、房屋租赁税以及工商、税务、消防等和营业有关的一切费用。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未按照协议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原告和物业管理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仍拒不交纳。2017年4月30日,原告到门市才发现被告已经人去楼空,根本没有按照协议要求提前通知双方解除协议,而是擅自破坏房屋设施,没有按照协议要求恢复原样返还,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并归还门市钥匙,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及归还钥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租赁期间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5972.16元,二、被告支付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和滞纳金89.27元,三、被告将擅自改变和破坏的房屋恢复原样或照价赔偿,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位于梁平区双桂街道红桂路3号1幢商业1-14号门市属原告所有,梁平区双桂街道红桂路3号1幢商业1-13号门市属案外人唐玉英、姜兴程所有。原告(甲方)受案外人的委托将两间门市一并出租给被告(乙方),租赁期为2015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租金第一年26000元,第二年26000元,第三年按周围门市租金涨幅取中间价格作为租金,第四年和第五年按周围门市租金涨幅,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租赁期间由乙方负责交纳物业费、水电费、卫生费、房屋租赁税以及工商、税务、消防等和营业有关的一切费用,甲方概不负责。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未交纳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5972.16元,电费69元,水费2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市房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欠费明细表、电费发票、水费发票两张等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约定租赁期间由被告负责交纳物业费、水电费,则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交纳上述费用。但截至本案辩论结束时止,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费5972.16元和水电费90.2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5972.16元和水电费89.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万兴明支付原告姜小春物业费5972.16元,水电费89.27元,共计6061.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彬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忠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