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郭兆风、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田清、颜世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兆风,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田清,颜世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4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兆风,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鹤岗市兴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清,鹤岗市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法定代表人:孙德良,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美,黑龙江省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田清,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世芹,女,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刚,男,汉族,1965年11月2日出生,无职业,住佳木斯东风区。上诉人郭兆风及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田清和被上诉人颜世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5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兆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田清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田清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郭兆风向刘田清借款,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郭兆风与刘田清根本就不认识,上诉人所有的借款都是与颜世芹发生的,并且被上诉人刘田清也根本没有向上诉人郭兆风支付过本案中涉及的借款。为此,上诉人郭兆风及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审法院提出关于刘田清的贷款能力,资金来源,交付方式等问题,提醒原审法院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但原审法院根本就不予以调查,草率认定。现颜世芹已经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法院更应当对其有联系的放贷行为谨慎审查。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自相矛盾。3、适用法律错误。刘田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是:1、判定二被告偿还原告刘田清借款本金2,050,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11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5%计算的利息。2、拍卖借款时给原告的抵押物,偿还二原告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颜世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是:二被告给付从2014年1月10日开始到2015年4月10日由颜世芹替被告垫付的资金768,7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郭兆风因建筑工程急需资金通过原告颜世芹向原告刘田清于2014年1月10日借款人民币三笔,共计金额2,050.000元,并于当日现金交付给被告郭兆风,同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与收条,签字捺印,同时加盖黑龙江省宝泉岭肯去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华项目办的公章,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应继续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同时按照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加罚违约金并逐日计算,直至给付之日止。当日原告颜世芹单方向原告刘田清出具担保书,但未在原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原告同时自述主张郭兆风用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新华农场北珠家园综合楼做抵押的事项,但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具体约定抵押事项,从2014年1月10日开始到2015年4月10日由原告颜世芹替被告郭兆风垫付资金768,750.00元。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缴借款本息,被告郭兆风仍未还款,故原告刘田清、颜世芹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郭兆风、及黑龙江省宝泉岭恳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田清与被告郭兆风、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而被告郭兆风没有按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郭兆风答辩称借条的刘田清本人并未签字,认为该借条无效,但该借条与收条虽然并没有刘田清本人签字,但借条持有人为刘田清,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一致,故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郭兆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金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该公司,公章系伪造的,但经本院查实,郭兆风实际上没有建筑资质,挂靠在金城公司的新华北珠家园工程,其为实际承建人,其该枚公章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对外仍在使用,新华项目办与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且仍以该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并以新华项目办名义签章工作,善意人刘田清有理由相信该公章为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既然是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挂靠者承担,故本院认为本案的金城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颜世芹主张自己是原告刘田清与被告郭兆风借款的担保人,偿还部分款项,故请求被告郭兆风及金城公司偿还替郭兆风清偿的部分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颜世芹与原告刘田清保证合同虽然成立,但清偿郭兆风部分债务的行为在未征得被告郭兆风的同意,也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实被告郭兆风予以认可或委托颜世芹垫付利息方面的证据,系颜世芹单方决定,本案对颜世芹主张返还清偿的部分债务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案件,应另案起诉,故本院对于颜世芹主张被告郭兆风、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该公司偿还其垫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年利率达30%,根据《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兆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田清借款本金2,0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10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颜世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兆风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刘田清主张上诉人郭兆风向其借款人民币2,050,000.00元,并由其本人以现金方式直接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郭兆风,但上诉人郭兆风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提出从未收到过该笔借款,同时说明,其本人所有借款均是与被上诉人颜世芹发生,并且均是银行转账,没有过现金交付。现颜世芹由于非法集资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通过本院审查后认定,该案所涉及的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2017年6月26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一条规定,已将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到鹤岗市公安局。现本院依据以上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5民初80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田清、颜世芹的起诉。一审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3,200.00元、保全费5,000.00予以退还。上诉人郭兆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重审判员 顾立宏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