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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维国与被告周广发、王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国,周广发,王慧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225号原告:张维国,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淑焕,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周广发,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王慧丽,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张维国与被告周广发、王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淑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发、王慧丽经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广发、王慧丽于2013年3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索要被告只给付三年的利息即2013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至现在的利息和本金100000.00元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有借据书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所述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合意,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利息月利率1.2%未超过法律限制,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发、王慧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维国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以此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周广发、王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