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6卢新华与承强、张惠亚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新华,承强,张惠亚,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执异6号案外人:吕俊杰,男,1966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娟,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卢新华,男,195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蕾,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承强,男,196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申请人:张惠亚,女,1961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申请人: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41号。法定代表人: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该公司员工。在本院审理原告卢新华与被告承强、张惠亚、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吕俊杰对本院查封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31号、33号二层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吕俊杰称,2002年9月29日,其与东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31号、33号二层房屋,合同签订后,东来公司按约向其交付了房屋,其于2004年10月14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并装修入住至今,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其对房屋享有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撤销(2016)苏02民初255号-1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案涉房屋(登记号为200404769、200404760)的查封。为支持其主张,吕俊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信息表,证明异议人在2006年2月22日户籍从宜兴迁至南京市。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异议人从东来公司购得诉争房屋两套共二层,房款于购房时一次性付清。3、两份房地产销售发票(复印件),于2016年5月17日自东来公司财务处复印并盖有东来公司的章,开票日期为2004年10月14日,金额分别为295008元、184448元。4、商品房首次登记证遗失补证申请表两份,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号为200404769、200404760,证明由于初始登记证遗失,所以由房产公司盖章和异议人一起向房产交易中心申请补证。5、异议人妻子王黎明签订的管道天然气供应及设计安装合同书,时间是2005年4月8日,证明该房屋已经于2005年装修入住。6、房屋照片两张,证明该房屋由异议人开设茶楼。卢新华称,吕俊杰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原件、与东来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不排除串通伪造协议对抗执行的可能性;房屋作为不动产,其转让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异议人未办理房产证,该房屋所有权仍属于东来公司,法院有权查封。故请求法院驳回吕俊杰的执行异议。东来公司称:经查询公司材料,异议人的房屋确实是由其出售的。本院查明,2016年9月9日,本院在审理卢新华诉承强、张惠亚、东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依据卢新华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6)苏02民初25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承强、张惠亚、东来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9月27日,本院向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6)苏02民初255号-1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东来公司名下若干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其中包括所有权证号(初始登记证)为200404769、200404760的两套房屋,面积分别为115.28平方米和105.36平方米。另查明,2002年9月29日,吕俊杰与东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从东来公司购买环科园绿园路33号、环科园绿园路31号B6号房共二层,房屋用途为商业,一层面积105.36平方米,二层面积115.28平方米,共计金额479456元。2009年4月30日,案涉房屋初始登记在东来公司名下,初始登记证号分别为200404760、200404769,设计用途为工业、交通、仓储。听证中,吕俊杰代理人陈述房屋是商业用途的,吕俊杰是做茶壶的工艺师,案涉房屋是作为工作室使用、开设茶楼,因为买房比较多,没有想起给案涉房屋办理房产证。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是否应当中止对初始登记证号分别为200404760、200404769的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吕俊杰提供了其与东来公司于2002年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及开设茶楼的照片,其购买的房屋系商业用途且实际用作工作室,且其怠于办理房屋相关过户手续,致使争议房屋至今仍登记在本案被执行人东来公司名下,故吕俊杰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俊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秦小兵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