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卢金凯与湖南瑜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凯,湖南瑜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571号原告:卢金凯,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湖南瑜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9号融程国际广场第1栋1单元2412房。法定代表人:韩朋飞。原告卢金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瑜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购车销售协议》,责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购车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时捷macan车一辆,交车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前,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定金50000元。但2017年1月25日以后,被告以海关报关延误等谎话拖延,至今仍未履行交车义务。且被告现因经营不善,经营场地已关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购车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购买型号为macan的白色保时捷一台,成交总价为50.88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协议签订时,支付车款中的50000元作为购车定金,余款458800元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于甲方通知乙方提车验车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之前,交货方式为甲方收到全款后办妥有关事宜,并在车辆放行后及时将车辆单证交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上述车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交车义务。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代理购车销售协议》、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购车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定金5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车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现要求解除《代理购车销售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50000元购车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做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经庭审查明,被告已无履行合同的意愿,构成违约,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金凯与被告湖南瑜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购车销售协议》;二、被告湖南瑜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卢金凯购车定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湖南瑜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皮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