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秃子与康鹏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秃子,康鹏,杨成厚,孟再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294号原告:王秃子(又名王秃小),男,195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鹏,男,198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杨成厚,男,1961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孟再雄,男,1963��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秃子与被告康鹏、杨成厚、孟再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秃子和被告康鹏、杨成厚、孟再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秃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煤矿入股款20万元级入股收益6万元;2.判令三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2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26万元产生的孳息(孳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成厚与被告康鹏系翁婿关系。2008年被告杨成厚向原告宣称,其女婿有关系可在煤矿入股,2008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陕西省信用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孟再雄(系康鹏的姐夫)2710020401109000248504账户内转账200000元,被告康鹏、杨成厚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了解煤矿入股的情况,府谷县公安局向康鹏、杨成厚、孟再雄询问了解相应情况得知原告在孟再雄名下的入股及相应收入已经结算并退回,其中返还入股本金20万元及入股收益6万元,后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入股本金及收益共计26万元放入典当公司,并收取部分利息,府谷县公安局告知原告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康鹏辩称:煤矿入股分红属于王秃子的26万元没有入到典当行,是给被告康鹏自己买了翻斗车,其他情况属实。被告康鹏买下车后,他的丈人(被告杨成厚)未经康鹏同意就把车卖了,卖了238000元。康鹏也不知道杨成厚为什么卖车,卖车时间是2011年6月至7月期间。康鹏不承担还款���任。被告杨成厚辩称:原告与康鹏把款打给孟再雄后,让杨成厚给打证明条子,杨成厚就给打了一个证明条子,打完条子后的其他情况杨成厚完全不知情。打款时原告和康鹏没有与杨成厚商量,杨成厚也没有拿钱,所以杨成厚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孟再雄辩称:孟再雄不认可原告诉状所说,孟再雄不认识王秃子,也对王秃子入股情况不知情。当时是孟再雄的小舅子(康鹏)给孟再雄说打20万元,孟再雄一直以为钱是康鹏给打的,直到去年府谷县公安局找孟再雄谈话后,孟再雄才知道20万元是王秃子的,且该20万元与分红的6万元,总计26万元已经打给康鹏,孟再雄只认康鹏。因分红钱已经打给了康鹏,故孟再雄不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打款单和收条,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2.府谷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四份,本院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公安局询问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秃子与被告孟再雄之前一直互不认识,2008年10月18日原告由被告康鹏指示向被告孟再雄(系被告康鹏的姐夫)的银行账户内打入煤矿入股款200000元。当日,原告和被告康鹏找到被告杨成厚,杨成厚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中载明“收到王秃小在孟再雄煤矿入股款贰拾万元正”“担保人杨成厚”。2009年12月,被告孟再雄将股金20万元退还给被告康鹏,并给被告康鹏股金收益6万元。被告康鹏未将上述26万元交由原告。另查:原告给被告孟再雄打款前��打款时均未告知该款是其所有,打款后也一直未与被告孟再雄直接沟通。被告孟再雄只认可在其名下是康鹏入股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王秃子与谁建立合同关系。首先,原告王秃子并未与被告孟再雄签订入股协议,只是原告有入股的意愿之后,听从被告康鹏指示给被告孟再雄账户打款,事先未征得孟再雄认可,事后亦未得到孟再雄的追认,应当是视为原告王秃子与被告孟再雄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王秃子与被告康鹏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经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该笔款项是康鹏以自己的名义入股到孟再雄处,故被告孟再雄给被告康鹏退还本金及分红收益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孟再雄返还入股款及分红收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鹏拿到股金及入股收益后,应当及时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康鹏返还股金20���元及收益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鹏辩称钱拿来买了车,车让被告杨成厚私自卖掉,所以拒绝返还股金及收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成厚在收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当被告康鹏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鹏追偿。因收据中并未约定收益也属于担保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成厚返还6万元收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26万元产生的孳息,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产生了孳息及孳息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秃子煤矿入股股金200000元及股金收益60000元。由被告杨成厚对股金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成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鹏追偿。二、驳回原告王秃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康鹏、杨成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