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特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士其、张建华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士其,张建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特23号申请人:张士其(系被申请人张建华之父),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建华,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申请人张士其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张建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士其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张建华自幼智力发育迟缓,一直不能完全辨认其行为能力,不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用的民事活动。故申请法院依法宣告张建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张士其为被申请人张建华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张建华称,没有意见,都是事实情况。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士其系被申请人张建华的父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人张士其的申请,××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张建华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后因张建华未按规定时间到鉴定所进行鉴定,导致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终止鉴定。本院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士其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