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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陆志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刑初419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志楠,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怀远县。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志楠犯危险驾驶罪,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志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陆志楠无证醉酒后驾驶“皖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怀远县榴城镇开往怀远县荆山镇,沿卞和路自北向南行至城关圈堤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陆志楠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80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陆志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志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陆志楠醉酒后无证驾驶“皖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怀远县榴城镇驶往怀远县荆山镇,沿卞和路自北向南行至城关涡河圈堤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陆志楠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志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抽血检测照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志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志楠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有从轻处罚情节,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有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志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季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