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25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济南摩彩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摩彩商贸有限公司,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815号原告:济南摩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红珂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现林,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倩,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法定代表人:官延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摩彩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摩彩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现林、丁倩倩,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摩彩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6352.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到2016年5月3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56352.5元。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因长期无法协商解决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份开始发生业务,截至目前被告方已付清全部货款,并且根据账面显示货款已超付,为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公司核对账目,原告一直没有拿送货单或者相应凭证来我单位核算。为此请法院查明事实。对我方超付部分将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1)原告提交2009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欠款金额为50000元。(2)2017年1月24日由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作出的(2017)济泉证明字69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16年6月28日由被告向原告销售经理郭学斌发送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截至2016年5月30日止被告尚欠货款356352.5元。被告���证称,对证明条有异议,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公证书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公证书中第15页第六条中收件人不是原告,对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我方无关。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注册成立,与诉状中称自2009年开始与被告有业务员往来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定,欠款证明条虽为被告出具,但欠条中载明的债权人并非原告,原告是否为合法的债权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公证书中载明的邮箱为郭学斌持有,郭学斌自称为原告单位职工,发件人显示为豪佳装饰,经本院调查核实该邮箱为被告公司所有。对邮件中载明的附件清单内容应结合全案证据后综合认定。2、原告提交授权书一份,证明北京长润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已于2015年3月8日授权原告��使。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授权单位的工商注册信息。根据授权书载明的内容仅是授权本案原告为山东区域的经销商。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加盖有北京长润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为2015年3月出具,内容仅为授权原告在山东区域从事该公司产品经营,与本案并无关联,且出具证明的单位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后原告又提交了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授权原告代为行使对被告的债权,落款单位为北京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原告未说明北京长润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的关系,且债权转让的应当出具债权转让文书并书面通知债务人,因此对该授权书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2016年被告向原告银行转款凭证4份,证明与公证书中第12页所记载的2016年付款一一相对应。��告质证称认可自2015年4月份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已向原告付款近280000元,原告的付款凭证与清单部分吻合,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也不能印证欠条的真实性,清单我方不认可,记载内容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定,该四份付款凭证能够与公证书中载明的清单中部分内容相对应,但不能据此作为认定附件清单完全属实的证据。4、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保障诉讼对被告采取的查封措施,被告质证称原告的保全是违法的,对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保留主张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保全裁定系本院依申请作出,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原告方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9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4月3日,根据企业信息显示,原告诉称自2009年与被告发生业务不真实。原告质证称,2015年以前是以��京长润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2015年3月以后所有业务转由原告承接,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本院经审查认定企业法人的主体地位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时间后开始具备,对原告方称是承接了北京长润发公司业务,原告方应进一步举证证明。6、被告方提交的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自2015年4月份至2016年5月共计向原告付款289378元。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付款明细与我方提交的公证书中被告会计向我公司发送的对账单邮件相一致。2015年9月23日前付款是对2014年的货款的计算,2015年9月23日之后的付款时对2015年的货款的支付。因此,被告仍欠货款306352.5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该付款明细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方付款情况及付款金额共计289378元。原告单位注册登记时间为2015年4月,原告称2015年9月23日前所付款项为2014年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证实被告欠货款提交了欠款证明条一份及公证文书一份。欠款证明条中载明债权人为北京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元。原告分别提交了北京长润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及北京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所欠50000元被授权由原告行使债权权利。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提交的授权书并非债权转让文书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北京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以及书面通知了被告。因此,原告主张的该50000元债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能够认定被告方以邮件形式向原告方人员郭学斌发送了邮件,原告依据邮件中的附件清单内容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352.50元。根据邮件所载明的附件清单显示清单名称为“北京长润发-山木”,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和逻辑判断,该邮件显示的为北京长润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告未提交受让债权的书面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为合法的债权人。且即使是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告成立时间为2015年4月,在此之前的业务也与原告并无关联。并且依据企业间正常交易习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供货单据、欠款凭证等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仅凭一份被告不予认可的电子邮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摩彩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5元,保全费2370元,由原告济南摩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