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上海宣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上海宣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90号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负责人:高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春,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宣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廖素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君。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上海宣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明、沈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就名下的沪D4XX**车辆向原告(原名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用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止。被告投保时提供了营业执照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经核查后及时签发了保单。2015年8月6日驾驶员吉从华驾驶沪D4XX**车辆在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保时捷4S店内倒车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接到报案时感觉该车使用性质存疑,后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沪没有生产经营场所,属于普通货运企业,早在运管机关办理了上述车辆的营运证。原告遂于2016年2月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商业险通知书。由于被告是按非营运的性质投保上述车辆,但实为运输公司且将上述车辆用于营运,属于擅自改变车辆实际使用性质的行为,却未向被告办理批改手续,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商业险合同,不承担已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并不同意退还保费。至于原告是否应当退还保费,由法院裁决。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被告上海宣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被告投保时交付了行驶证等材料,且投保有许多车辆,势必是投入营运,而原告仍同意按非营运性质承保,后因为在保险期间出了大的保险事故,遂找理由不愿意理赔,有违诚信。被告是贸易企业,名下的车辆中有十几辆自用,其余是亲戚朋友挂靠。上述沪D4XX**车辆系被告自有,在拉被告自有货物至天津时发生事故(后又改称被告有三四年不做产品了,现基本对外就是跑运输。驾驶员吉从华刚从另一驾驶员手里接手沪D4XX**车辆,无须向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吉从华自己承接业务并结算费用,每年向被告交纳1,200元验车费及保险费,至于该车如何使用与被告无关)。保单上的地址是被告代理人投保时提供的地址,由被告代理人代为投保、理赔,被告未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保费问题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于另案主张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至于举证目的之分歧,本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宣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就其名下沪D4XX**货车(行驶证上登记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向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保时原工商登记名称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车险。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主要载明:投保单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基本险承保险别为保险金额13.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万元(1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万元(2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不计免赔;保费合计4,750.31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止;本保单项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5年8月沪D4XX**货车在天津发生交通事故,并涉讼。2016年1月原告通过公证处就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网上信息进行证据保全,查得被告登记在普通货运企业名录中,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有包括沪D4XX**车辆在内的在册车辆一组。之后原告依被告投保时预留地址邮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合同。经顺丰速运查询,查得邮件已于2016年2月25日签收。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沪D4XX**货车在行驶证上的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根据被告投保时提供的行驶证及告知信息,以非营运性质为该车辆承保,系双方当事人缔结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被告于诉讼中自认其名下车辆多以让他人挂靠经营且对外跑运输为其经营模式,属于典型的运输企业,但被告为申请保险而提交的营业执照、行驶证等材料中,并不能反映出该企业存在上述经营模式,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作如实告知,故被告以原告承保其单位多辆车辆为由主张原告应当知道车辆实际使用性质之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被告陈述沪D4XX**货车及驾驶员与被告之间管理关系的情况,具有挂靠经营的外观特征,该车如何使用不受被告控制,明显与被告之前陈述该车属其自用的内容存在前后矛盾,应对被告作出不利解释。故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该车使用性质实为营运性质之事实成立。被告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未履行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原告享有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现原告向被告投保时预留的地址发送通知书,属于有效送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后即产生解除合同的后果。此外,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同意本案中就保费问题一并处理,故本案中对是否退还保费之争议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妥善解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上海宣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6年2月25日予以解除。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宣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