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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包观凉、包克增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观凉,包克增,吕明串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观凉,曾用名包明凉,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盲,渔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包克增,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明串,男,1958年7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观凉、包克增、吕明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观凉、包克增、吕明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开始,被告人包观凉多次伙同包克增、吕明串、“小王”(另案处理)在禁渔期内驾驶无证渔船,在苍南县海城外海滩、舥艚口海域等地使用拖曳泵吸耙刺从事非法捕捞蓝蛤作业。经查,2014年至2016年,每年的6月1日至9月16日为拖网类捕捞作业的休渔时间。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至7月(农历),被告人包观凉、包克增伙同“小王”在禁渔期内多次驾驶无证渔船在苍南县海城外海滩及舥艚外海滩使用拖曳泵吸耙刺从事非法捕捞蓝蛤作业。2.2014年5月至7月(农历),被告人吕明串伙同吕某1(已判刑)、吕明泽(另案处理)在禁渔期内多次驾驶无证渔船在苍南县舥艚口海域、鳌江口海域使用拖曳泵吸耙刺从事非法捕捞蓝蛤作业。3.2015年5月至7月(农历),被告人包观凉、包克增、吕明串在禁渔期内多次驾驶无证渔船在苍南县海城外海滩及舥艚外海滩使用拖曳泵吸耙刺从事非法捕捞蓝蛤作业。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包观凉、包克增、吕明串驾驶无证渔船在苍南县海城东塘外海滩准备使用拖曳泵吸耙刺从事非法捕捞蓝蛤作业时,被苍南县渔洋与渔业局执法人员查获。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包观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包克增、吕明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上述非法捕捞蓝蛤作业期间,被告人包观凉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吕明串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包观凉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吕明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包观凉、包克增、吕明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吕某1的供述,证人吕某2、包某、吕某3的证言,归案经过、渔具鉴定报告、检查笔录、相关照片复印件、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农业部关于禁止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等十三种渔具的通告及禁用渔具的目录、浙江省海洋禁渔通告、国务院关于浙江省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观凉、包克增、吕明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包观凉有主动投案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包克增、吕明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均已退赃,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包观凉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包克增、吕明串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观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包克增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吕明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暂扣于本院被告人包观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吕明串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城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人民陪审员  苏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