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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宏牛饲料有限公司与昌吉俊疆达油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宏牛饲料有限公司,昌吉俊疆达油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094号原告:内蒙古宏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铁路木器加工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武云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俊疆达油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绿洲北路东方城市花园17区7丘**栋15-商***号。法定代表人:汉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宏牛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俊疆达油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宏牛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被告昌吉俊疆达油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4615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683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损失14735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棉粕,每吨2650元,并约定了棉粕的质量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陆续向原告供货。被告供货经原告检验后发现部分供货不符合质量标准,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461575元及违约金,但被告拒绝退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饲料款,原告多付的461575元饲料款已经退还给原告代理人吕德荣。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银行流水17张、业务往来明细一张、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供货质量、违约条款、合同解除条款均有约定。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95000元。业务往来明细证明原告付款及被告发货,上联为原告付款明细,下联为被告发货明细,且在下联最后一栏中均标明了蛋白含量,原告收到被告供应的饲料314.5吨。被告供货后,原告直接将货物卖向其他单位,买家公司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原告对供货进行抽检,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供货不符合质量标准。经质证,被告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是通过原告代理人吕德荣来完成的。购销合同第五条载明货物质量以乙方的检验标准为参考,如双方有异议,以双方公认的国家质检机构的结果为标准,对原告的单方检验结果被告不认可。对原告出示的17张银行截图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收到原告的1295000元货款,原告主张的461575元饲料款被告已经退还给原告的代理人吕德荣了。对业务往来明细三性不认可,因为该业务往来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没有签字确认。本院对购销合同、银行截图、业务往来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检验报告是原告单方检验,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三次从内蒙古来到新疆与被告协商退还货款事宜,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4735元。经质证,被告对交通费票据三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该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到乌鲁木齐是为了与被告协商退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综合认定。3、出示录音资料一份,拟证实原告为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从内蒙古到新疆与被告方协商过程的录音。经质证,被告对录音资料不认可,内容真实但有些不清楚。本院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银行凭证2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代理人吕德荣返还461575元的饲料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吕德荣并非原告的代理人,且吕荣德未将货款还给原告。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录音资料一份,拟证实2017年5月16日被告公司法人与原告代理人吕德荣的录音资料,在录音中吕德荣承认收到被告退还的货款461575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录音资料三性均不认可,吕德荣对发货有代理权限,但对于收款无代理权限。本院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棉粕,每吨2650元,并约定了棉粕的质量标准即技术指标;验收、检验以乙方的检验标准为参考,若甲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以双方公认的国家质检机构结果为准;如卖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付全部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质量或重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者交付的货物存在霉变等质量品质瑕疵的,则买方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解除部分货物货款的30%的违约金;合同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都有权提起诉讼,由买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棉粕,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295000元。后被告将原告多支付货款461575元退还给了吕德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供应棉粕,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多付的货款461575元应该退还原告,并且已经将该货款退还给了吕德荣,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吕德荣代为收取应退还的货款4615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61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由原告单方委托检验的检验报告,因该检测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检测,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棉粕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认为被告供应的棉粕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索款损失,庭审中被告认可录音资料中原告曾来新疆与被告协商过退还货款事宜,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从内蒙古往返新疆的飞机票、伙食费、住宿费等票据。本院认为车旅费及伙食费是索款过程中实际产生的,但是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与索款的时间、地点不是完全一致的,故本院酌定索款损失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吉俊疆达油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内蒙古宏牛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61575元;二、被告昌吉俊疆达油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宏牛饲料有限公司索款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宏牛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内蒙古宏牛饲料有限公司承担1638元,由被告昌吉俊疆达油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28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吴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春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