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钟玉城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玉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024号原告:钟玉城,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锐聪,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系原告所在工作单位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惠东县平山镇人民路9号。负责人:叶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永泰,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玉城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惠东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锐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赖永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玉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075.1元(赔偿清单:误工费60000元、医疗费14567.3元、护理费2000元、住宿费2720元、营养费5000元、评残费1800元、伤残赔偿139028元、被扶养人钟沛如抚养费11103元、被抚养人徐丙娣抚养费10547.8元、被抚养人钟伟兴抚养费8882.4元、被扶养人钟伟业抚养费11103元、被抚养人钟伟群抚养费133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一中被抚养人钟沛如抚养费为25673.1元、被抚养人徐丙娣抚养费为24389.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驾驶惠东兴胜农贸有限公司的收割机,在平海镇××移民村(××村)刘炳仁家的田边收割稻谷时,被告公司设立的一电杆突然倒塌的钢筋绳正好砸到原告的颈椎和腰部。当时昏迷不清送至惠东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诊断为:胸口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惠东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的治疗意见:院外加强营养,腰肌锻炼,继卧床三周,继休息半年。原告是从事惠东兴胜农贸公司的驾驶收割机、起垅机、培土机的专业机械技术操作工,月工资为9000元。住院医疗费14567.3元。父亲钟沛如出生于1956年7月7日,母亲徐丙娣出生于1955年7月3日。生育儿子钟伟兴,次子钟伟业,小女钟伟群。事件发生至今,被告仍无支付分文给原告,经多次协商无果。被告中国电信惠东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二、关于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包括7、8项的经济损失,有些没有证据支持,有些没有法律依据。其中误工费,全休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伤,是属于工伤,这个公司会进行赔偿,所以没有发生实际的经济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三、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原告本身存在重大的过错,从证据中看,在发生事故的时候,这个电栏要倒的时候,根据职业角度看,当事人应当可以看出是有危险的。原告作为专业人员,应该认知到危险情况,而却忽略,是存在重大过错的,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9日16时许,原告驾驶收割机在惠东县××海镇××头村委新××村附近路段的水田中作业。作业期间,位于田边的一条电线杆突然倒塌,电线杆上的线缆随之砸在原告的身上,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东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胸12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疾病证明书中治疗意见为:嘱院外加强营养,腰肌锻炼,继卧床3周,继休息三月,半年内忌重力活,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557.3元,均由原告进行支付。经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钟玉城的损伤与本次事故(重物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钟玉城胸12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关于涉案电线杆及其线缆的权属、事故发生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的电线杆自行倒塌,其后电线杆上的线缆砸伤了原告,提交了惠东县公安局平海派出所分别向原告、被告的工作人员张火辉、磜头村委新围村村长刘丙仁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事故现场照片。原告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驾驶收割机在惠东县××海镇××头村委新××村附近路段的水田中作业时,被倒塌的电线杆上的钢筋绳砸伤颈椎和腰部;电线杆是自然损毁掉下来的。刘丙仁的询问笔录显示其看到事故过程,原告驾驶收割机在惠东县××海镇××头村委新××村附近路段的水田中作业时被倒塌的电线杆上的电线砸伤;电线杆是坏的,而该电线杆是半斜竖立着;没有人搬弄电线杆,突然一下电线杆就掉下来的。张火辉的询问笔录显示张火辉系被告的平海服务中心经理助理;在事故发生后,刘丙仁打电话告知张火辉,一位村民在驾驶收割机时被电信公司的水泥电线杆上的钢绞线砸伤;到现场后,看到砸伤钟玉城的钢绞线确实是属于张火辉务工的电信公司;当时水泥电线杆竖在平海镇××移民村路边已经有点松动及歪斜。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电线杆倒塌,电线杆上的线缆压在收割机上。被告对张火辉系其工作人员不持异议,但对询问笔录均不予认可,认为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询问,受伤原因和过程均为单方陈述,而且电线杆已严重倾斜,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对事故现场照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显示原告受伤过程,也不能看出受伤情况,也显示不出是被告公司的电线杆,也不能看出是否存在人为损坏。上述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而事故现场照片亦能客观反映事故现场情况,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自认涉案电线杆在之前的日常巡查中已发现倾斜,但没有那么斜,且上面没有线。原告的上述主张,有公安机关调查的现场人员陈述、被告员工陈述以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亦自认涉案电线杆在事故前已存在倾斜情形,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涉案电线杆系被告所有;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有的电线杆系他方原因导致倒塌的情形下,认定事故发生时涉案电线杆系自行倒塌,导致电线杆上的线缆砸伤原告。关于原告居住、工作情况。原告在其户籍地惠东县××海镇××头村委新××村居住,其主张从事非农业生产,驾驶收割机、起垅机、培土机的专业机械技术操作工作,月薪9000元,提供了拖拉机驾驶证、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农机服务站证明等。上述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具有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GS;粤13-×××××联合收割机系原告的父亲钟沛如所有;惠东兴胜农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系其公司聘用的专业驾驶收割机、起垅机、培土机的技术操作人员,具有驾驶资格,月工资9000元;惠东兴胜农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的父亲钟沛如,住所地为惠东县××海镇××头村委新××村民小组;平海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驾驶粤13-×××××收割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情况有异议,认为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不充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系从事收割机等农机操作的操作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工资发放情况,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其月薪9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情况。原告与其妻子共生育了三名子女,长子钟伟兴于2006年2月11日出生,次子钟伟业于2008年4月23日出生,长女钟伟群于2010年6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钟伟兴为10周岁,钟伟业为8周岁,钟伟群为6周岁。原告的父亲钟沛如于1956年7月7日出生,母亲徐丙娣于1955年7月3日出生,两人共生育了四名子女。事故发生时,钟沛如为60周岁,徐丙娣为61周岁。原告主张其父母亲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理由为原告父亲钟沛如系惠东兴胜农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非农业生产。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扶养人均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对原告的损失,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相关赔偿是否应适用城镇居民计付。对责任划分问题。首先,被告所有的涉案电线杆在事故发生前已被发现存在倾斜的情形,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对此没有及时进行加固维稳,亦未采取任何隔离或警示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正常驾驶农机作业,并未碰撞涉案电线杆。最后,原告虽然作为专业的农机操作人员,但在被告未采取任何警示或隔离措施的情形下,未注意到涉案电线杆存在安全隐患,不属未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形,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由涉案物件的所有人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付赔偿问题。虽然原告系在其户籍地即农村居住,但其从事农机操作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所供职用人单位住所地亦位于其户籍地。因此,原告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亦应一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付。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系在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应由其公司赔偿工资损失,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因工伤事故中的停工损失属工伤赔偿范畴,而误工费请求属侵权赔偿范畴,两者法律关系不同,不构成重复请求。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误工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计为14557.3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20天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原告诉请139028元,予以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钟沛如、徐丙娣的生活费可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共计为25673.1元/年×(20年+19年)×20%÷4=50062.54元,被扶养人钟伟兴、钟伟业、钟伟群的生活费,原告诉请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分别计为8882.4元、11103元、13323.6元,本院予以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83371.54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原告未到外地进行治疗,其诉请住宿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为100元/天×20天=2000元。误工费:误工期可计至医嘱全休3个月结束,即住院20天+全休90天=110天;原告系从事农机操作,可参照农、林、牧、渔服务业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1458元计110天为1266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损害后果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20000元。鉴定费:凭票计为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7424.56元,由被告中国电信惠东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赔偿原告钟玉城277424.56元。二、驳回原告钟玉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经批准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钟玉城负担33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新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榆旋书 记 员 何科达附: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惠东华侨城支行。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