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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长芝与郝德生、侯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芝,郝德生,侯文文,郭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288号原告:周长芝,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郝德生,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侯文文,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未到庭)被告:郭玉珍,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周长芝与被告郝德生、侯文文、郭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德生、侯文文、郭玉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长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郝德生、侯文文、郭玉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长芝与被告郝德生系朋友关系,被告郝德生与被告郭玉珍系夫妻关系,被告侯文文系郝德生、郭玉珍的儿媳。2013年3月1日,被告郝德生、侯文文、郭玉珍以侯文文在山西省开超市缺少进货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向三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原告因此起诉。郝德生、侯文文、郭玉珍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本院组织开庭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郝德生、侯文文、郭玉珍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郝德生、侯文文、郭玉珍向原告周长芝借款2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以现金形式向三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告周长芝与被告郝德生、侯文文、郭玉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多次主张权利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郝德生、侯文文、郭玉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德生、侯文文、郭玉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长芝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郝德生、侯文文、郭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大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