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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执复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执复646号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8975224-1。法定代表人:令狐克胜,董事长。保全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丁字口遵义大饭店九楼902号,组织机构代码31430164-X。法定代表人:吕中银,董事长。被保全人:重庆市鼎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1号2单元9-16。法定代表人:周建成,职务不详。被保全人:令狐克胜,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东山村石坝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69********。被保全人:文树香,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东山村石坝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65********。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北法院)在办理遵义市红花岗区美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全公司)与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重庆市鼎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玺公司)、令狐克胜、文树香财产保全一案中,被保全人顺发公司提出异议,该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渝0105执异18号执行裁定。顺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顺发公司向江北法院提出异议称,2015年12月31日,令狐克胜与美全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令狐克胜向美全公司借款600万元,同时约定顺发公司提供与文树香共有的位于桐梓县××镇××住宅及商业房共计4429.25㎡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财产价值700万元。(2016)渝0105执保75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顺发公司所有的位于桐梓县××村重庆工业园区产权证号码为201201680号、201201681号、2012016584号和2012016585号商业用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美全公司申请查封顺发公司的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2016)渝0105执保75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顺发公司位于桐梓楚米镇三坐村重庆工业园区产权证号码为201201680号、201201681号、2012016584号、2012016585号的房屋的查封。江北法院查明,2015年12月30日,令狐克胜与美全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令狐克胜又代表顺发公司与美全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令狐克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2日,该院依据美全公司的申请查封了顺发公司位于桐梓县××村重庆工业园区厂房16873.57平方米(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16796.01平方米(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12428.45平方米(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15056.7平方米(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12428.45平方米(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五套厂房。江北法院认为,该院根据美全公司的申请裁定查封保证人顺发公司位于桐梓县××村的厂房五套。顺发公司是令狐克胜的借款保证人,也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该院对顺发公司采取的保全执行措施符合法律的规定,顺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顺发公司的异议请求。顺发公司提出复议称,令狐克胜与美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令狐克胜向美全公司借款600万元并将该款支付给第三人周春兰账户,同时约定顺发公司提供与文树香共有的位于桐梓县××镇××住宅及商业房共计4429.25㎡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财产价值700万元。该借款合同由美全公司与令狐克胜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美全公司申请查封顺发公司的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江北法院(2017)渝0105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顺发公司位于桐梓楚米镇三坐村重庆工业园区产权证号码为201201680号、201201681号、2012016584号、2012016585号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美全公司与鼎玺公司、令狐克胜、顺发公司、文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美全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鼎玺公司、令狐克胜、顺发公司、文树香的财产在价值800万元的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美全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16年7月28日,江北法院作出(2016)渝0105财保606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鼎玺公司、令狐克胜、顺发公司、文树香名下价值800万元的财产。同年8月1日、8月2日,该院分别作出(2016)渝0105执保754号执行裁定和(2016)渝0105执保75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顺发公司名��位于桐梓县××村重庆工业园区厂房16873.57平方米(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16796.01平方米(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12428.45平方米(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15056.7平方米、12428.45平方米(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房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江北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北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5财保606号民事裁定已经明确要求查封、冻结、扣押包括顺发公司在内的四位被保全人名下价值800万元的财产。江北法院依据该裁定作出(2016)渝0105执保754号执行裁定和(2016)渝0105执保75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顺发公司名下房产并无不当。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执异1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顺发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执异1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国贞代理审判员  曹 宣代理审判员  胡海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