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5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陈章权、彭亚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章权,彭亚明,吴寿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章权,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新,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亚明,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原审第三人:吴寿坤,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上诉人陈章权因与被上诉人彭亚明及原审第三人吴寿坤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3民初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章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广东省两级法院审理的是被上诉人与张土付及吴寿坤之间的船舶装修过程中的雇佣劳动法律关系,而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偿代付医药费用的追偿权法律关系,广州海事法院不可能受理上诉人诉张土付偿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用的民事起诉,因为代付医药费用的追偿权纠纷不属于海事海商案件。(二)本案上诉人与张土付及吴寿坤不产生任何法律事实,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无权向张土付和吴寿坤追偿任何债权。(三)广东省两级法院在审理被上诉人与张土付及吴寿坤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没有通知上诉人作为该案的任何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也没有向上诉人作过任何调查了解,其仅仅以被上诉人和吴寿坤的陈述就认定上诉人代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吴寿坤代付的,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出现如此错误认定是广东省两级法院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所在的广西法院无关,也与上诉人无关。陈章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其交付给医院的医疗费款项200,803.55元及该款的银行利息给原告(利息从法院受理该案之日起,按月息10.98‰计至被告履行完毕债务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土付的两艘渔船需要安装制冷保温机,经张土付的女婿陈亚弟与吴寿坤联系,吴寿坤牵头与彭亚明等五人为两船施工。2013年7月24日上午,彭亚明等五人在为两艘渔船中的“粤阳西渔31236”船的冷冻隔温层填充隔温材料时发生爆炸火灾事故,彭亚明等五人不同程度烧伤。当天彭亚明被送入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4,803.55元。后又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为转院支出租车费9,000元,已交住院预交金147,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彭亚明于2013年9月11日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张土付,广州海事法院追加吴寿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广海法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上述医疗费彭亚明及吴寿坤均认可,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全部为吴寿坤垫付。根据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张土付与吴寿坤连带责任的分析,结合本案案情,彭亚明对涉案事故自行承担10%的责任,张土付及吴寿坤承担90%的责任。由于彭亚明明确表示只请求张土付赔偿其所有经济损失,不主张吴寿坤承担责任,因此,张土付应当对彭亚明的涉案损失承担90%的责任。由于上述费用的已付部分吴寿坤已垫付,张土付无需向彭亚明重复支付,至于已付部分医疗费用的处理,属于张土付与吴寿坤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与彭亚明在本案中对张土付的主张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对于尚欠的费用69,746.05元,张土付则需按9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损失62,771.45元。判决:一、张土付赔偿彭亚明损失62,771.45元;二、驳回彭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彭亚明、张土付不服均提起上诉。彭亚明在上诉意见中认可涉案已付医疗费和租车费的付款人并非吴寿坤,而是吴寿坤妻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四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相关的医疗费用,在广东省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书已作认定是吴寿坤垫付,现原告主张是其垫付的,与生效判决相抵触,如果原告认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章权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医药费和救护车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有证据证明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第三人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被上诉人因与张土付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两级法院所作判决结果是由张土付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该案判决结果并未涉及上诉人的民事权益,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如果认为上述判决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不当,应予纠正。广东省两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虽认定本案医疗费用是吴寿坤垫付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当事人仍需举证。据此,上诉人只要有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相反证据,可以主张本案医疗费用是其垫付的。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应在实体审理中进行确认。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3民初7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均佑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文庆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晓清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