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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宗志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7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志华,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1996年6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8月13日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志华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宗志华在武汉市江岸区第八医院后门一巷子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透明塑料袋装灰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重0.13克)和1支注射器贩卖给熊某,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志华具有自愿认罪、累犯、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宗志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宗志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志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