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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5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妙清与胡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妙清,胡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676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妙清,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作栋,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烨,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胡康,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帅,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妙清诉被告胡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妙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与佛山市家家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佛山大道分公司在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佛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佛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第五条规定买卖双方须于卖方赎出房地产证原件且注销抵押登记之日七个工作日内(含当日),签署《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缴清税费并办理产权过户递件手续。2017年2月17日原告按约定赎出房地产证原件且注销抵押登记。但被告因其自身征信问题未能获得银行同意货款,不能按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在七个工作日内(含当日),签署《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缴清税费并办理产权过户递件手续。《佛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规定如买方逾期履行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出售房屋是为了收款后另行购买改善型房屋的。由于被告造成原、被告不能按《佛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及原告收款的原因,并由于现时房价不断上升,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损失。庭审中原告对事实和理由进行如下补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在2017年1月30日之前向银行申请贷款,导致银行按揭贷款未能通过,根据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买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逾期超15个工作日,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此外,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以居间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实质权利义务关系为由,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佛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项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佛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为双务合同,被告履行合同第五条义务时,原告应履行完毕相应的合同第四条义务。即原告应按照买卖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无条件配合提交申请按揭所需资料以及配合办理按揭手续,不然即便被告想按合同第五条的规定签署《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缴清税费并办理产权过户递交等手续,原告也不会同意办理。被告与中介已于2017年4月25日发出《催告函》和《履约催告函》,函告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无条件配合提交申请按揭所需资料以及配合办理按揭手续,如原告无法提交相应申请按揭所需资料及法律文书,被告愿意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邮件已于2017年4月26日由原告签收,但其至今仍未答复或配合办理相应事宜。被告多次告知原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能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2017年4月18号,被告联系中介佛山市家家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佛山大道分公司店长,表示因按揭手续比较麻烦,可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希望联系原告协商安排下一步办理手续,中介方随后告知4月19号晚上7点双方在东海国际店见面协商。随后,原告带着代理律师一起约见被告,原告表示因被告2016年12月29日提交银行的资料未审批通过,要求解除合同,将全部已收购房款全部退还给被告,原告当场便表示可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希望能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告知被告如果要一次性付清款项需要增加房价款至144万元整,否则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款项。2017年4月22日,被告因认为其提出增加24万房价款的要求过高,通过联系中介,希望与对方协商解决,但原告一直不予理会。2017年4月23日,原告让中介转发聊天记录告知被告,必须按照150万元的价格购买房屋,否则不再愿意同被告进行任何协商,直接解除买卖合同。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履约通知函》,要求对方依据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提交申请按揭所需资料以及配合办理按揭手续或同意被告按照总价款120万元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原告收到文件后未提供办理按揭手续的资料也不同意被告的一次性付清的请求。由此可见,被告多次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20万元继续履行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能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双方签订的《佛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120万元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因房价上涨便多次要求提高购房价款,否则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五、本案中涉案房产未完成过户,原因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配合被告提交按揭申请所需要的按揭申请资料及法律文书,原告所主张合同第4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被告在2017年1月30日向银行提交申请贷款的相关资料,从被告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已向银行提交按揭申请资料,该情况在原告是明知的,且居间方也是明知的,在被告的证据由居间方发出的催告函当中,催告事项第3、5、11点均证明了原告拒绝配合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据此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诉状依据买卖合同第5条所述内容认定被告违约,实际上无事实依据,第五条约定买卖双方需于银行同意贷款、卖方赎出房地产证原件,且注销抵押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含当日),签署买卖合同清缴税费,并办理买卖合同过户手续。此处7个工作日计算的起始日期必须同时满足银行同意贷款、卖方赎出房地产证原件,且注销抵押登记这三个条件,至今该三个条件并没有满足,无法取得银行同意贷款书的责任由原告造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并于2017年4月25日发出履约催告函要求原告配合办理按揭或者提供收款账号,由被告一次性支付购买房屋的全部款项,但原告却多次回应要求增加原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款,增加的幅度超过20万元以上,据此原告违背合同约定,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履行合同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与原告诉状所述的内容不一致,据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佛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继续履行被告与原告双方签署的《佛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的内容,配合办理银行按揭、缴清税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明确其反诉请求第二项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为:1、由原告提供全额楼款的收款账户,用于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额楼款;2、原告配合被告清缴税费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佛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下称“买卖合同”)约定①原告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北38号3区二座1303房的物业以总价1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90.81平方米;②被告于买卖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③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被告先行支付首期款项340000元,并于2017年1月30日之前向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并配合办理银行贷款审批手续,申请贷款金额为810000元;④原告须无条件配合提交申请按揭所需资料及法律文书,双方均不得借故拖延,申请贷款金额将于递件过户及抵押手续完成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原告账户,若银行承诺发放的贷款不足以支付房款余额,被告应在办理产权过户递件当天向卖方补足差额;⑤买卖双方须于银行同意贷款、卖方赎出房产证原件且注销抵押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签署《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名称以实际为准)、缴纳税费并办理产权过户递件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原告要求已于2017年1月24日之前分两次支付定金及首期款共计360000元,原、被告及中介方三方协商一致,就剩余首期30000元部分于办理过户后补足。同时,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之前已向银行提交办理按揭所需的资料并缴纳代办费包括评估费、按揭代办费共计6000元。买卖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及中介方多次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交申请按揭所需资料以及配合办理按揭手续,原告均予以拒绝,同时多次要求增加24万的房屋交易价格,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加价要求,并告知原告可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房款,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总价120万元继续履行合同。至此之后,原告便不再与被告协商,通过中介转告被告要求必须按照150万价款交易该房屋,否则不予交易。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佛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无正当理由要求被告按照150万的价格购买房屋,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故被告请求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120万元的房价款继续履行买卖合同。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反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完全配合被告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申请。在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与居间方沟通递交申请贷款的资料,且原告按照居间方的要求于2016年12月29日去到申请贷款银行即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位于佛山市妇幼保健院斜对面)去递交申请贷款需配合的所有资料,包括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且原告的丈夫也亲自前往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原告也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开办了以后收款的所用中国银行卡,且原告为了履行合同义务,积极办理涂销抵押登记的手续,于2017年2月17日已经办结,此后,原告通过居间方催促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登记,但居间方答复以被告未能办理银行贷款需要拖延,在此后原告因为急于回收卖楼款进行其他紧急用途。且因为被告的无故拖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为原告需要用收楼款购买其他的楼房,原告出于无奈被迫解除合同;被告反诉请求变更由原告提供全额楼款的收款账户,用于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额楼款,该变更请求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因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居间合同,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为按揭付款,且合同履行方式是属于合同内容的主要条款,被告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且原告未有准许的情况下,被告对合同的该项内容进行变更,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编号为NO:50304004031《佛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通过第三方就讼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办理程序的各个时间段,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解除情况。3、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出售房产的资格。抵押权注销登记进度表截图一张。证明原告抵押权注销登记时间是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居间方的微信截图三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所有的义务,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我方可以解除合同。我方在2016年12月26日与居间方麦丽明的微信的截图内容显示原告咨询居间方我方要申请配合按揭需要何种材料。在2017年3月5日原告方办理好涂销抵押登记后催促居间方办理后续手续时,居间方答复是被告的贷款没有办成。禅城区二手楼交易流程一份。证明原告需要配合提交按揭的资料内容。向银行申请贷款从银行受理贷款申请到出具同贷书,最长是20-30天;从该份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所需配合的资料简单,原告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拒不配合,同时也可以看出在原告已经履行配合递交资料的义务后,被告并没有取得银行的同意贷款手续,我方认为被告要么没有递交申请贷款的资料,要么被告的贷款没有得到批准。中国银行开卡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9人在配合被告递交申请贷款的资料时,按照银行的要求开设了日后收取银行发放贷款的银行卡,该证据印证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配合义务,不存在违约。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佛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关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17年1月24日之前分两次支付定金及首期款共计36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29日之前已向银行提交办理按揭所需的资料,没有违反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提交申请按揭所需资料及法律文书,并要求按照150万的房价款履行合同,已违反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约定总房价款为120万。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照此约定的总价款继续履行合同。2、首期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支付首期款的义务,并且双方协商优先支付首期款31万元。3、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29日之前已向银行提交办理按揭所需的资料,没有违反合同的相关规定。收据收款人叶焕娣为居间方员工。4、《催告函》、EMS快递单、跟踪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催告原告要求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办理就房产证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赎楼)、办理递件过户手续以及配合被告向银行提交申请按揭所需资料手续;邮件于2017年4月26日送达原告。5、《履约催告函》、EMS快递单、跟踪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发出履约通知函要求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120万的价格继续履行合同,如原告无法提供申请办理按揭所需资料及法律文书,被告愿意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邮件于2017年4月26日送达原告。6、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愿意按合同价格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原告第一次将价格提高24万,被告要求协商解决后,没有任何回应,之后通过中介告知被告要求按照150万房价款履行合同,没有任何协商可能;原告要求被告前期支付的首期款为360000元。《银行流水》、个人账户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银行账户活期余额共计916467.97元,有能力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一次性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款项。查询明细(定金五万元的付款记录)一份及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五万定金。付款13万的付款凭证(收款人为原告本人)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部分首期款13万元。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及8万元两笔首期款。证明两份。证明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田信用社出具的被告逾期贷款产生的原因是客观因素造成的,非被告主观原因恶意欠贷,并且该欠款已于2016年2月结清,该证据原件存放于被告申请按揭贷款的中国银行。该证明载明贷款5千元,经信用社查实是他人冒用被告的身份资料在农村贷款,非被告征信瑕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发函询问被告胡康就涉案房产申请按揭贷款的情况,该行向本院出具《复函》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主体材料,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2、3、7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虽无原件核对,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的交易流程无制作单位,非相关主管部门权威发布,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确认已经收取被告证据4、5举证的材料,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6-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虽无原件核对,但与本院向银行调查的情况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出具的复函系本院依职权调取,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举证及本院调查取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原告(卖方)、被告(买方)及佛山市家家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佛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内容为:“第一条【转让标的】买卖双方交易的房地产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北38号3区二座1303(下称该房产)。第二条【转让价款】该房产转让总价款为120万元整。第三条【交易定金】该房产交易定金共计5万元整。第四条【付款方式】买卖双方一致协商约定由买方按下列第2项约定支付楼款(不含定金):。2、按揭付款:(1)买卖双方一致同意首期款(不含定金)的支付方式为以下第2项。买方须于办理产权过户递件手续的当天向卖方支付首期款(不含定金)34万元。(2)买方须于2017年1月30日之前向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并配合银行办理贷款审批手续,申请贷款金额为81万元整(具体金额以银行承诺发放贷款金额为准)。卖方须无条件配合提交申请按揭所需资料及法律文书,双方均不得借故拖延,否则视为违约。申请贷款金额将在递件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完成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卖方账户。若银行承诺发放的贷款不足以支付房款余额,买方应在办理产权过户递件手续当天向卖方补足差额。第五条【递件过户】买卖双方须于银行同意贷款、卖方赎出房地产证原件且注销抵押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含当日),签署《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名称以实际为准)、缴清税费并办理产权过户递件手续,递件回执由居间方或第三方代为托管。第六条【产权现状】。该房产产权现状及处理方式为2:。2、该房产处于抵押状态,卖方承诺自行筹资还清银行贷款,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证原件交予居间方。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如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支付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2、如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买方逾期履行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则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没收定金或要求买方支付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第十六条【备注】(备注条款与前述条款不一致的,以备注条款为准):经买卖双方友好协商,买方愿意用首期款帮业主垫资赎楼;买家承诺允许业主在2017年10月31日前交楼于买家,卖方交房时,搬走沙发、主人房大床、电视机,剩余房子里家私家电赠送给买家使用,具体以家私家电清单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综合原、被告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履约情况如下:1、被告于签约次日即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款合计31万元。2、原、被告一并于2016年12月29日向中国银行佛山分行申请按揭贷款。3、原告于签约后申请提前还贷,并于2017年2月17日完成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胡康就涉案房屋申请按揭贷款的情况复函如下:1、被告胡康于2016年12月29日向中国银行佛山分行申请二手住房按揭贷款;2、2017年1月9日,银行经办人员在资料审核时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知胡康名下有一笔在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田信用社办理的贷款业务出现较长时间的逾期未还款现象,不符合贷款发放政策要求和审批条件,并于当天向中介告知贷款未获审批通过的结果与原因,同时建议中介要求客户胡康到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田信用社查询与出具逾期真实情况说明。3、2017年1月18日,客户胡康向银行提供了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田信用社贷款有关说明资料,但贷款金额有误,与征信系统显示的贷款金额不一致。4、同年2月24日,被告胡康再次提供了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田信用社的贷款逾期说明,但从内容上看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田信用社对胡康逾期的原因没有给出清晰合理的解释说明;之后再次递交一份农村信用社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仍不能给出清晰合理的解释说明。故此,银行要求客户胡康到贷款所在地银行重新出具能阐明逾期真实原因的书面说明,但截至目前客户胡康均未能提供。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田信用社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社原贷款客户胡康在我社2007年7月27日的贷款伍仟元。于2016年2月已结清。原逾期贷款是客观因素造成,非客户主观恶意欠贷。潘田信用社于2017年3月28日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社原贷款客户胡康在我社2007年7月27日的贷款伍仟元。于2016年2月已结清。原逾期贷款是人为操作失责造成,并非客户恶意欠贷。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对潘田信用社的贷款不知情,该笔贷款已经结清,因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导致被告的征信有瑕疵,从而影响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的审批。原告陈述其四月初才得知被告的征信存在瑕疵,并于2017年4月19日得知被告可以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另查明一: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北38号3区二座1303房为原告吴妙清单独所有。该房产因被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于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查封。另查明二: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7)粤0604民初56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62×××88账户内84万元银行存款冻结。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佛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从合同约定来看:首先,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中国银行佛山分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不构成逾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次,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办理递件过户必须同时满足银行同意贷款、卖方赎出房地产证原件,且注销抵押登记三个条件。本案中,因被告申请的银行贷款尚未取得同意贷款,故办理递件过户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据此主张合同解除,与合同约定不符。从履约的角度看:首先,被告在签约后已经及时向原告支付定金及首期款合计36万元,用行为表明其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次,被告在申请按揭贷款前,对其本身征信存在瑕疵并不知情。根据中国银行佛山分行的复函可知,被告申请按揭贷款后在1月9日得知征信有问题,1月18日便向银行提供了潘田信用社出具证明材料,因该证明资料上显示的贷款金额与征信系统显示的贷款金额不一致,潘田信用社于2月16日再次出具证明,在第二次证明不符合银行要求后,潘田信用社于3月28日第三次出具证明,上述三次证明的出具在时间上前后连贯,可见被告已就其征信问题进行及时跟进处理,而非置之不理。诚然,被告在得知自身征信有瑕疵导致贷款迟迟未审批通过应及时告知原告,但被告本身并不存在借故拖延,其未及时告知原告贷款出现问题的原因存在履行瑕疵,但该瑕疵尚不构成违约,更不符合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或法定条件。此外,在被告积极补充征信证明材料而贷款仍未获得审批通过的情况下,被告提出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进一步证明被告履约的积极性。原告抗辩变更付款方式必须征得其同意,否则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虽一次性付款变更了付款方式,但该变更更有利于原告实现出售房屋的收益,原告以此抗辩不成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基于被告在签约后为履行合同一直积极作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应该继续履行。结合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确定合同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为: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过户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84万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剩余购房款,故不在判项中体现,如过户后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妙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被告胡康将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北38号3区二座1303房变更登记至被告胡康名下;二、驳回原告吴妙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应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