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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袁某犯容留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住遂宁市城区。2014年3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袁某在其位于遂宁市城区明月路李家湾小区X栋X号的家中,四次容留吸毒人员贺某、贺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另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在其住房内查获吸毒工具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吸毒人员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提取笔录及报告书、扣押清单、刑事拍照、前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的刑期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佳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