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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9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辩护人田超鹏,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在本区泗塘四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周某某住处提供家政服务期间,趁周某某不备,多次从该房屋内五斗橱、电视柜及周某某衣服口袋等处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7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币)及退休工资卡、老年卡各一张(共计取款13,000元)、储蓄金额40,000元的存折一张(未取款)。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将上述40,000元存折归还给被害人周某某,并赔偿被害人86,129元,周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谅解书》、《收据》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七日书 记 员 宋凯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