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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叶继民、骆月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继民,骆月民,骆利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终1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继民,男,汉族,1966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月民,男,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住濮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利民,男,汉族,1989年9月8日出生,住濮阳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振辉,河南银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继民因与被上诉人骆月民、骆利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2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继民的诉讼代理人李国强,被上诉人骆月民、骆利民及诉讼代理人苗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继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骆月民、骆利民各承担损失82992元,共计165984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叶继民和骆月民、骆利民三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书》,合伙经营一推拿养生会所“扶正堂”,合同约定:叶继民出资24万元,骆月民、骆利民各出资3000元、并负责管理经营及提供专业的推拿技术,最终盈亏按照叶继民34%,骆月民、骆利民各33%分摊。后因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2015年1月20日骆月民、骆利民离开会所,叶继民为处理合伙后续遗留事宜,支付合理开支及日常费用共计15491元。2015年11月15日承租房屋被收回,叶继民将剩余约10000元价值的财产拉走。依据合伙约定按盈余比例分担盈亏,骆月民、骆利民每人应承担82992元。叶继民希望通过起诉对合伙盈亏财产和账目进行审查,再进行债权债务以及盈亏分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被上诉人骆月民、骆利民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亏损承担相应责任,但叶继民请求承担的是投资款,起诉事实不成立。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对于合伙事务组织清算的内容。叶继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骆月民、骆利民各承担损失82992元,共计165984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租赁颐和广场东路S-9房屋用于经营养生会所“扶正堂”,2014年4月1日原告叶继民与被告骆月民、骆利民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书》,约定原告叶继民出资24万元,被告骆月民、骆利民各出资3000元,且二被告负责合伙期间的经营管理及专业推拿技术,对于经营期间的盈亏按照原告34%,二被告各33%来分摊。后因经营管理不善等问题亏损严重,2015年1月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同意把店里的贵宾卡在网上转让,并对于如何处理贵宾卡减少店里损失做了约定,后二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离开养生会所。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合伙租赁的房屋由出资人收回,原告叶继民将合伙经营期间的资产从出租屋内拉走。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账目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叶继民曾以同一事实将二被告诉到濮阳县人民法院,请求终止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并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合伙投资款228060.6元及违约金49200元,共计277260.6元。2016年8月12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928民初460号民事裁定书,以合伙经营期间未经清算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叶继民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原告叶继民诉求二被告各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82992元,是根据原告自认的前期投资24万元、二被告共投资6000元及原告为处理后期事务垫付的房租、物业及工人工资15491元并结合“扶正堂”内剩余物品价值计算得来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前期投资24万元是否真正到位,剩余物品的实际价值是多少,即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无法查实。本次诉讼中原告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三方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亦无法证实原、被告在合伙终止后进行了清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继民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叶继民与骆月民、骆利民之间的合伙账目未清算,盈亏不明,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叶继民起诉并无不当。叶继民有新证据或新的清算结果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叶继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献忠审 判 员  马艳芳代理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亚贺